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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诉德州亚太集团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X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1。

法定代表人杨××,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X路X号。组织代码x。

法定代表人赵××,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崔××、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德州亚太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陈××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德州亚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7日山东德州亚太集团、洛阳技术监督局项目部(需方,以下简称亚太集团监督局项目部)与河北金威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驻洛阳市老城环城树脂清洗剂供应站(供方,以下简称金威建筑集团洛阳清洗站)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所需保温材料;同日,供货合同的双方又与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业主)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供方可凭需方开具的货款证明及付款日期直接由业主方支付。2003年12月10日至2004年1月3日以上合同的供方(由供方的崔同林负责)给需方(由需方的王玉宝签收)提供了橡塑管等保温材料131.794立方米。之后,供方的崔同林与陈××口头协商对供方提供的保温材料实施安装,约定安装施工以每立方米460元计算工钱。崔同林带人安装中,陈××曾支付给崔同林等人生活费1074元,完工后双方经结算陈××给崔同林出具欠条一张。2004年7月11日崔同林与亚太集团监督局项目部签订一份《临时协议》,主要约定前供货合同作废,重新约定了供货各单价的价款及数量。2006年12月12日,崔××、崔同林、陈××在场,陈××将原给崔同林出具的工程款欠条收回,换给崔××一张与前欠条日期不一致而内容一致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工程款:伍万柒仟捌佰零陆元整。¥x.00元山东德州亚太集团陈××2006.12.X号。”虽然陈××只认可崔同林另带两人进行了部分施工安装和已经支付给崔同林1074元,但陈××不能举证证明该保温工程安装其它部分另有人施工,其支付给崔同林的1074元是双方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且已经结清。2007年8月崔××曾以德州亚太公司、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货款纠纷诉讼,2008年4月9日该院作出(2007)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已经生效的判决以该合同双方于2004年7月11日的临时协议为计算标准作出了处理。陈××在本案所举证据5的相关货款收条4张等证据,均已在前货款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出示并已认定,而本案崔××出示陈××的工程款欠条和付给崔同林1074元的收条均未在前案判决中显示。

原审认为,德州亚太公司、陈××对崔××出具其欠工程款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崔××提交的德州亚太公司原始收货单上的收货方数、实际安装数、安装每立方的价款、工程价款总额,减去陈××已付的1074元与剩余欠工程款陈××所打欠条的数额,均能相互对应。而德州亚太公司、陈××虽否认与崔××供货合同之后又口头协议由崔××安装,仅承认崔××方的崔同林等三人安装了十几天,该工程款已经清结完毕,但其却不能提交洛阳质量技术监督局保暖工程是另有其他施工队安装施工的证据;且陈××称“工程款”即是“材料款”的说法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常理。故崔××持陈××所打欠条,主张德州亚太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实施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信。德州亚太公司认可陈××系其项目部经理,陈××与崔××之间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德州亚太公司承担。至于崔××所诉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由于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崔××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崔××所诉的工程施工关系中,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并没有参与,故崔××的该项主张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拖欠原告崔××的工程款x元。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崔××负担209元,山东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73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山东德州亚太有限公司负担。

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双方在办理结算后,被告又更换了新的欠条,其原因是对诉讼时效的计算是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并签字确认时开始,不需要专门约定付款日期。从双方签字确认开始,付款方也应开始计算延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利息损失与事实相矛盾。2、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工程的甲方,并且是受益人,上诉人与山东德州亚太的纠纷早已告知洛阳质监局,在供货合同纠纷中,双方已经约定付款方式而在施工合同中,双方是以口头方式仍然约定按已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因此,洛阳质监局应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山东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承担因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2、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3、本案上诉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德州亚太公司上诉及答辩称:2006年12月12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实际使用材料款的最终确认,上诉人第一次起诉被上诉人时,不出具此欠条,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主观上已经存在第二次诉讼的恶意。被上诉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编造了其为上诉人进行“保温施工”的事实。但是,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该工程具体施工人员的明细;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无论在时间、数量都与“协议”和“(2007)洛开经初字第X号”确认的货款数吻合。因此,上诉人认为不应再承担相应责任等。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崔××答辩称,保温材料款与工程款是两回事。施工有人证物证,德州公司欠我五万多元,付了一千多元,尚欠五万多元等。

陈××答辩称,崔××的上诉混淆视听,缺乏依据等。

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表示对德州亚太公司的上诉无意见,另针对崔××的上诉答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我局与崔××不是合同相对方,崔××要求我局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一审判决正确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德州亚太公司所列名称有误,该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名称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各方对此未提出异议。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德州亚太公司拖欠崔××工程款有其工作人员陈××出具的欠条为证,该事实清楚,德州亚太公司诉称该款系材料款已经另案处理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德州亚太公司应当向崔××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因上述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日期,故利息的计算自崔××主张(即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付之日止,崔××关于利息问题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要求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崔××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欠当,另外对德州亚太公司的名称所列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自2008年5月9日至实际清付之日止)”;

二、撤销上述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崔××的其它上诉请求;

四、驳回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用1482元,由崔××负担182元,德州亚太公司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代审判员:杨楚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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