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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XX诉被告周XX排除妨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凤城X村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X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杨浦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吉XX诉被告周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XX诉称:原告系本市杨浦区X路XXXX弄XX号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并为该租赁房屋的户主。在该租赁房屋内有户籍四人,原告及原告之子吉X、原告哥哥吉A、原告之侄吉B。吉A于2010年3月5日病故,病故前其与被告开具了结婚证书,共同生活。原告考虑到实际情况,将涉讼房屋让兄长使用。现兄长病故,且被告在沪无户籍,原、被告的亲属关系自然解除,故原告无义务为被告解决住宿问题。被告虽曾因婚姻关系居住该房,但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而引发婚姻关系灭失。原告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杨浦区X路XXXX弄XX号房屋。

被告周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系原告嫂子,自2003年起,即与吉A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后于2007年登记结婚,原告居住系争房屋达七年之久。系争房屋系动迁所得,原由吉A及原告母亲两人居住,承租人原系原告母亲,后才变更为原告。原告在他处另有一套动迁分得的房屋。此外,原告母亲病重及吉A病重期间,均是由被告服侍,吉A病重期间,原告亦多次向邻居表示,即使吉A过世,被告仍可以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所以,被告认为被告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利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经审理查明:吉A(2010年3月1日报死亡)与原告系兄弟关系。被告与吉A系夫妻关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XXXX弄XX号房屋系动迁所得公有住房,原居住使用人为吉A与其母。2003年起,被告共同居住系争房屋至今。原房屋承租人系吉A与原告两人之母,后于2006年12月19日变更为原告。现该房屋户籍共有原告及其子、侄三人。因吉A去世,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动迁所得的公有住房,吉A系该房屋的同住人。被告因与吉A的婚姻关系居住该房至今,其虽无本市户籍,但可视为同住人,对该房屋享有共同居住使用的权利,且并不因吉A的去世而丧失此项权利。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吉XX要求被告周XX立即搬离上海市杨浦区X路XXXX弄XX号房屋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吉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xx

书记员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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