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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张××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女。

委托代理人谭×,男。

被告张××,男。

委托代理人钱强,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婚后,双方为孩子教育等问题常产生分歧,加之被告无法协调自己与婆婆之间的矛盾,致使双方感情逐渐破裂。1993年自己不堪生活重负赴南非打工,期间除1996年2月回国暂住一周外,一直在南非生活,直至2006年年底回国。回国后,双方仍分开居住。由于双方已分居十多年,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辩称:婚后,双方感情还是可以的。自1993年原告出国后,孩子都是由自己教育,原告除支付孩子两年大学的学费之外,未支付过孩子的任何费用。2006年年底原告回国后,是其不愿回家居住,现家中的大门一直为其敞开,希望原告能够回家,重新和自己一起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1993年原告赴南非打工,2006年年底回国。原告回国后,未与被告共同居住。2008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婚姻基础是好的。双方虽分居多年,但这种分居的状态并非是由于感情不和而引起,而是由原告在外工作这一客观情况而发生的。原告回国后,双方的分居时间亦未达到法定解除婚姻关系的界限。在庭审中被告表达了要求夫妻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故原告也应给予被告努力的机会。只要双方多给予对方体贴和谅解,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赵××要求与被告张××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逸

书记员王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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