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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青工艺品厂与北京达意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4104号

原告北京青青工艺品厂,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乙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青青工艺品厂业务主管,住(略)。

被告北京达意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詹某,经理。

原告北京青青工艺品厂诉被告北京达意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幼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青青工艺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北京达意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京青青工艺品厂诉称,原告在2000年与被告建立了业务关系,由被告代销公司产品(景泰蓝地球仪),后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问题,2008年5月原告终止为被告供货,经多次与被告协商结款一事,至今未果(有送货单,退货单和欠款凭证),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1225元(利息从2007年4月16日开始计算,为期一年,至2008年4月16日,利率按2008年的银行贷款年利率4.14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北京达意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的事实及数额没有争议。但由于资金问题,公司经营困难,希望分期付款,并且不同意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北京青青工艺品厂与被告北京达意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以口头方式达成由被告代销原告景泰蓝工艺品的购销约定。2004年4月30日、2005年8月20日及9月20日,原告依约三次向被告供货,被告人员签收了送货单。期间,在2008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部分产品。后双方于2009年2月24日进行了款项确认结算,形成了结算小条,明确被告未付款项为x元,该款项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款结算小条、送货单及退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但经实际履行已形成事实上的供货合同关系,故双方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的规范。现原被告双方进行货款结算后被告未结清款项,依法应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支付的期限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缺乏充足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合上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达意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北京青青工艺品厂货款人民币二万九千五百八十元整。

二、驳回原告北京青青工艺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五元,由被告北京达意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幼亭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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