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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贾××、胡××、胡××、胡××、胡风梅,××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四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以下简称××),住所地××。

负责人俞××,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住址同上。

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以下简称××)。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贾××、胡××、胡××、胡××、胡风梅,原审被告××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委托代理人李××、贾××、胡××、胡××、胡××、胡××及其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2008年8月5日14时30分,王××无证驾驶豫x号客车沿青年至大杨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胡老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的胡××相撞,造成胡××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8年8月18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胡××骑自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胡××被撞后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抢救5天,支付医疗费1089.21元,其中被告××支付医院费2500元,后又向原告家属支付x元。

原审认为:被告××的车辆将胡××撞伤致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相应赔偿。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告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但上述该条只规定了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但对人身损害是否赔偿并未说明,为此,对原告提起的有关人身损害的赔偿,被告××应予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此医疗费应以原告提交的票据x.21元为准。2、关于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此,丧葬费应为x.5元(x元/年÷12×6月=x.5元),(2007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3、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此,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3851.6元/年×20年=x元)(2007年我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年)。4、关于鉴定费,应以票据500元为准。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胡××之妻贾××61岁,为此,生活费应为x.36元(2676.41元/年×19年÷5人=x.36元),(2007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76.41元/年)。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每天10天,即合计50元。7、关于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150元明显偏高,本院酌定为600元。8、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据此,护理费应为286.78元(x元/年÷365天×5元×1人=286.78元),(2007年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9、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据此,误工费为52.8元(3851.61元/年÷365天×5天=52.8元)。10、关于停尸费,原告提供有票据2960元,本院予以确认。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本院酌定为4万元。以上合计x.6元(x.21+x.5+x+500+

x.36+50+600+286.78+52.8+2960+x=x.65元),被告中保漯河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1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x.65元(x.65—x=x.65元),应由××承担x.06元(x.35×70%=x元),被告××已支付x元,还应支付5746.06元(x.6—x=5746.06元)。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5746.06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9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

1、一审法院片面理解法律条文,其“法无明确规定不赔则应赔”的观点是错误的。

A、一审法院对法律的理解与国务院立法机关的立法意图相悖。

B、一审法院没有从该条文的内容全面理解其精神。

2、一审法院违反法律适用规则,本案应当适用《交强险条款》。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的车辆将胡××撞伤致死,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相应赔偿,关于上诉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条规定,中保漯河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应赔偿,属免赔条款。但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害应予赔付,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道路交通法》第11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据此,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实质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所以从立法本意上,中保公司亦应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交强险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交强险条款》属于部门性规章,根据《立法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应适用《交强险条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吴玉良

审判员赵庆祥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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