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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村支行与段某、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2978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X号。

负责人杨某某,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村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村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村支行(以下简称崔村信用社)与被告段某、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连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村信用社诉称,200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段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种狗8条,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18日起至2007年7月16日,月息为5.x‰,按季付息,借款期内如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逾期未还借款按合同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被告于2006年7月18日一次性提取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如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签订合同当天,原告与被告靳某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切实履行签署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靳某某愿意以抵押方式作担保,抵押物为靳某某的房屋所有权,住所丰台区和义东里一区X号楼X门X号,建筑面积65.47平方米,抵押担保范围是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原告取得了京房丰私他字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

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并进行他项权利登记后,被告依约于2006年7月18日提取了借款7万元。段某于2007年6月17日归还本金x元。2007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金额x元,展期期限为2007年7月16日至2008年7月13日,借款利率为6.x‰。展期后仍按原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条款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为托词,一直未还借款本金,仅支付至2008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1、被告段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2、被告段某立即偿还自2008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利率的30%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靳某某对被告段某的上述债务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段某、靳某某既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崔村信用社与段某签订了编号未(2006)年崔借字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段某为购买种狗8条,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18日起至2007年7月16日,月息为5.x‰,按季付息。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逾期未还借款按合同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段某于2006年7月18日一次性提取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段某违约致使崔村信用社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段某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签订合同当天,崔村信用社与靳某某签订编号为(2006)年崔抵字X号《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主合同段某与崔村信用社于2006年7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靳某某愿意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与金额为抵押短期农户借款,金额为7万元人民币。抵押物为靳某某的房屋所有权,所在地丰台区和义东里一区X号楼X门X号,建筑面积65.47平方米,房屋权属号为京房权证私字第x号,抵押物价值为x元。抵押担保范围是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原告取得了京房丰私他字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

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进行他项权利登记后,段某依约于2006年7月18日提取了借款7万元。段某于2007年6月17日归还本金x元。2007年7月12日,崔村信用社与段某、靳某某共同签订编号为(2007)年崔展字X号《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原合同项下借款金额7万元,已归还x元,剩余x元展期归还,展期期限为2007年7月16日至2008年7月3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6.x‰,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并适用本协议项下借款时,崔村信用社有权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和方式计算利息。展期后仍按原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条款执行。借款到期后,段某未偿还借款,仅支付至2008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展期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崔村信用社与段某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崔村信用社与靳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崔村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段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崔村信用社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村支行借款本金五万六千元。

二、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村支行借款本金五万六千元的利息,自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千分之六点四六八七五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计算);

三、被告靳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略)的房屋,对被告段某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元,由被告段某、靳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阚连花

二○○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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