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1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固始县第三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6日作出(2003)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不服,就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18日作出(2004)信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03)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04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04)信中法刑管字第X号决定书,指定将该案移送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因潢川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本案审理中的有关问题向本院请示。本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一、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6日作出(2003)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作出后,原审被告人冯某某没有提出上诉;二、检察机关没有对(2003)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提出抗诉;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对(2003)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四、本院(2004)信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了(2003)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的判决和民事部分的判决,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审;五、2004年10月8日本院作出决定,将该案移送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目前潢川县人民法院正在对该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6日作出(2003)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作出后,就刑事部分的判决,被告人冯某某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该判决刑事部分依法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就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就已生效的刑事部分的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只有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后才可撤销。本院(2004)信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将固始县人民法院(2003)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判决和民事部分判决一并撤销,发回重审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信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二、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03)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判决;
三、由潢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民事部分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明洪
审判员马宣林
助理审判员阮晓强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管余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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