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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刘A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

被告刘A。

委托代理人刘B、戴某。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刘A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之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刘A之委托代理人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2007年9月,被告来到原告国权东路门店,欲求购位于本市杨浦区X路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07年9月1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了系争房屋的《委托购买意向书》,被告以人民币177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述系争房屋,根据该意向书的违约处理约定,……致使无法完成签订合同之情形,……甲方(被告)同意于收到定金中支付一半金额给中介方,作为中介收取的从事中介业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被告却利用原告的信息与案外人私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完成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2008年5月9日,原告曾就系争房屋出售起诉案外人缪某,要求其支付佣金,经法院调解,案外人支付给986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佣金25,000元。

被告刘A辩称,被告与案外人并非同日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被告在意向书中提出的购买条件,案外人并未同意,故被告与案外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事后,被告与案外人通过另一家中介公司成交,故原告认为私下成交不成立,不同意原告诉请。考虑到原告投入的联系工作,同意给付最多1000元的居间必要费用。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某号X室(系争房屋)原产权人为案外人缪某。2007年9,被告委托案外人谢某至原告处,委托购买房屋,并签署《带看单》,带看系争房屋。2007年9月18日,被告(购买方、甲方)与原告(居间方、乙方)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甲方委托乙方购买系争房屋,约定“房款支付方式:购买总价款177万元,第一次为签订买卖合同时,支付总价款30%,第二次为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收受买卖双方产权移转申请文件之日起1天内,支付总房款70%,同时备注:合同中报价为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差额部分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日现金方式补足,此房价包含固定装修、维修基金、空调;意向金之支付:现金五万元整,……本意向金所列条件如不为出售方所接受,则本意向书无效,甲方所支付之意向金立即无息返还;违约处理:甲方于出售方同意出售后,有反悔不买或不按约前来签订受让合同等其他行为,致使无法完成签订合同之情形,则上述定金(原意向金)有出售方全部没收,如出售方不愿依约履行,则出售方应加倍返还已收定金(原意向金)给甲方,以解除双方承诺之交易,对此,甲方同意支付原定金的二分之一给中介方,作为中介方收取的从事中介业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2007年9月19日,案外人缪某在该意向书上作为出售方签字,同时在条款“出售方意见”中勾取“不同意”,并在该栏目填写“同意以上支付方式,出售方净到手(去除税费)总额不低于独家委托协议约定之总额”。2007年9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缪某签署《解除协议》,内容为“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解除先前所签之关于双阳北路某号X室的房屋委托购买意向书(由二十一世纪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成功)中介方保管的由购买方向出售方支付的定金人民币五万元整,出售方同意退还给购买方。”原告作为居间方在该《解除协议》落款处盖章。2007年10月20日,案外人缪某(卖售人、甲方)与被告刘A(买受人、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双方通过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临平路店公司居间介绍,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127万元。同日,双方还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偿协议》,对买卖合同作出变更,确认原买卖合同的总价127万元,而房屋买卖实际成交总价为180万元,差额部分53万元为房屋装修费。2007年10月14日,被告支付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系争房屋佣金6000元。2007年12月,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为被告。2008年7月,原告认为被告与案外人违背约定、私下交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明确向被告主张的是居间必要费用,即违约金概念。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及出售方经原告中介,就系争房屋达成了购买意向,被告与出售方对房屋总价款、合同报价、出售方到手价已作出约定,现被告抗辩与出售方没有达成一致,但从之后签订的《解除协议》可知,被告与出售方就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价格条款等细节未能进一步协商,不是原告的过错。由于居间服务实行的是风险报酬制,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房屋,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现原告履行了大部分的中介服务,虽然买卖双方未在原告处订立合同,而是通过其他中介完成了买卖交易,但仍应对原告的服务支付费用,具体数额根据交易总标的、原告的服务量、被告本应支付的佣金酌情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人民币6000元。

被告刘A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萍

书记员 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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