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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固始县电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再终字第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固始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再审申请人王某甲与被申请人固始县电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8日作出(2005)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固始县电业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9日作出(2005)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5月16日王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9月9日以(2006)信中法民申字第X号通知驳回。2008年9月2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王某甲、被申请人固始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上半年固始县电业局对福香缘宾馆进行了电网改造。按网改标准,每个用电户应安装玻璃钢表箱、单相动力表、下户电缆、进户电缆、三相漏电保护器、三相闸刀等。固始县电业局称在网改时发现该宾馆配电箱内装有正泰产100A三相漏电保护器和各楼层出线保护开关,经用户同意不需再安装漏电保护器和闸刀,施工人员将未安装的两样设备交给了像王某甲模样的人。王某甲对此否认,并称其被电击伤是因固始县电业局在网改施工中偷工减料,未按规定安装漏电保护器和闸刀所致。固始县电业局称王某甲受伤是因宾馆私拉乱接电线所致。王某甲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249.80元,在固始县红星医院支付药费49.80元,共计3299.60元。一审判决认为,固始县电业局与福香缘宾馆存在供电合同关系,电业局在对宾馆进行网改时未能按规范施工,不能排除原告的受伤是因被告未安装漏保及闸刀所致,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固始县电业局称王某甲受伤是私拉乱接电线所致,但没有证据证实。判决:1、固始县电业局赔偿王某甲医疗费3299.60元、误工费2687.25元、护理费26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17元、残疾赔偿金x.24元。以上合计x.6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2、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固始县电业局上诉提出:1、上诉人与福香缘宾馆存在供电合同关系,该宾馆所有权人系王某宝,上诉人与王某甲无供电合同关系。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供电设施产权属于谁,责任由谁承担。王某甲应找福香缘宾馆承担事故责任而不应找上诉人。2、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照片均可看出福香缘配电箱里装有一整套漏电保护器和闸刀,而判决认定“不能排除原告的受伤是因为被告未安装漏保及闸刀所致”,是凭空推测。3、按王某甲有关宾馆停电后的判断和处置陈述,说明上诉人供电正常,该宾馆的漏电保护器工作正常,而宾馆用电系统有了故障。王某甲在没有搞清并排除故障的情况下,盲目硬推分合开关送电,违反操作规程。福香缘宾馆擅自改变电业施工进线布置、私拉乱接,有现场照片清楚显示。4、该用户漏电保护器前端三根进线被烧断,说明是三相短路电弧所致。漏电保护器对前端部分引起的触电不起保护作用。实际是王某甲违章在漏电保护器前端汇线时,误碰另一相线引起严重短路被烧伤。5、本案是低压致人损害,不存在举证倒置。王某甲答辩称:福香缘宾馆由于电器过多、漏电保护器老化时而发生跳闸,以前推闸送电是正常事情,且是查看各支路过载保护器后再推闸。电业局在网改中偷工减料,没有更换老化淘汰的漏电保护器,没有接闸刀和保险丝是这次事故的直接原因。

二审裁定查明,2004年8月26日,案外人王某宝经营的福香缘宾馆配电箱内的漏电保护器上端三相进线发生短路,产生的电弧将王某甲左手臂烧伤。王某甲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299.60元。该配电箱的所有权及管理权属王某宝,是自己请人设计施工的。该箱内留有一些施工材料。事发时,该区供电正常。二审裁定认为,烧断的电线是在漏电保护器前端的进线,漏电保护器对此处不起保护作用。即使更换了新漏电保护器,根据现场进线烧断的情况,烧伤仍然会发生。固始县电业局在网改时没有对福香缘宾馆配电箱原来的漏电保护器和闸刀更换不是导致王某甲烧伤的必然原因。原审推定王某甲被烧伤的原因是上诉人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和闸刀所致,证据不足。王某甲在供电质量正常条件下,在王某宝所有、管理并请人改装的配电箱处烧伤,与固始县电业局无关。王某甲向固始县电业局提起赔偿诉讼无法律依据。裁定:1、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05)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王某甲起诉。

王某甲申诉提出:1、福香缘宾馆是申诉人与王某宝兄弟合伙经营。电业局在电网改造时对原自行设置的配电箱没有重新设计、安装漏电保护器,没有对用户电路实行全面改造。二审判决认定固始县电业局无过错有悖于事实。2、配电箱内留有施工材料或工具,不等于就是申诉人烧伤前接线所用。3、事故线路在网改时没有更换漏电保护器,未装闸刀、保险丝与申诉人烧伤有必然联系。周边供电正常不能证明宾馆供电安全、供电质量正常。固始县电业局在给市投诉中心的报告中已承认有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固始县电业局答辩主要内容同上诉理由,同时认为二审裁定认为“既使更换了新漏电保护器,烧伤仍会发生”是科学的认定。答辩人无造成王某甲致伤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维持二审裁定结果。

依再审采信的证据,可证明王某甲因福香缘宾馆配电箱内的漏电保护器上端三相进线发生短路,产生的电弧光将其左手臂烧伤的基本事实与原一、二审裁判认定相同。重点查明:2004年上半年固始县电业局对福香缘宾馆进行电网改造的配电,由电表箱、电表、漏电保护器及三相进户线组成。漏电保护器安装于电表之后,属受电设施。固始县电业局称当时经宾馆同意没有更换原有的漏电保护器,将应重新安装的漏电保护器、闸刀交给了王某甲。王某甲否认收到相关器材。王某甲曾向一审法院提出事故原因鉴定申请,因县、市没有相关单位接受鉴定,法庭向当事人通报情况并征求意见,王某甲和固始县电业局均表示不再进行鉴定。以上实事有下列证据证明:固始县电业局关于王某甲违章操作手臂烧伤的情况汇报;固始电业局城网改造指挥部绘制的用户施工图;王某甲民事答辩状;王某甲鉴定申请书;法庭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固始县电业局与王某甲存在供用电关系,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根据王某甲诉称,在福香缘宾馆因电器老化或漏电经常跳闸断电时仍以推闸处置,且宾馆配电箱内留有接线施工材料或工具,反映用电人对用电安全注意不足。王某甲主张漏电保护器的火花导致进线短路,但漏电保护器并未燃烧,王某甲对此非常事态不能举证说明,其短路原因主张不能成立。固始县电业局在对福香缘宾馆进行电网改造时,未能严格按设计施工,未安装闸刀、保险丝,其配电系统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有效减少短路造成的火灾损失。固始县电业局对王某甲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固始县电业局与王某甲在本次伤害事故中均有责任,对造成的损失应该平均分担。原一、二审裁判认为固始县电业局在对福香缘宾馆进行网改时未能按规范施工与王某甲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或认为两者无任何联系的处理均不适当,应予纠正。王某甲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固始县人民法院(2005)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固始县电业局赔偿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305元(即x.61元的百分之五十),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三、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5)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实际费用共2176元,由王某甲、固始县电业局各负担10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晶

审判员杨明洪

审判员王某安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管余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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