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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2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22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邱义磊、陈世超(均另案处理)于2007年7月11日7时许,在本市92B线公交车上,在邱义磊、陈世超掩护下,被告人梁某某趁被害人董某某不备之机,窃得董某包内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500元、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以及借记卡密码等物。三人后至中国农业银行七宝支行,由邱义磊从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梁某某共分得赃款人民币2,100元。

被告人梁某某于2007年12月25日,主动向北京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交代了真实姓名和扒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董某某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等书证;同伙邱义磊、陈世超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和(2007)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使用盗窃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2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梁某某赃款,发还被害人董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玮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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