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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甲、魏某丙、魏某丁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柯,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生于1985年。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生于1954年。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丙,男,生于1968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丁,男,生于1970年。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甲、魏某丙、魏某丁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08)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柯,被上诉人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肖军,被上诉人魏某丙、魏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26日15时20分许,被告魏某丙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登记在被告魏某丁名下)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境内1081千米+514米处向左转弯时,与沿312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朱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甲受伤、车辆受损。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5月25日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丙因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甲于2008年4月26日至9月30日先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57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并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南阳市中医院、南阳南石医院进行过门诊检查,共支付医疗费x.62元。2008年10月21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甲的伤残程度为Ⅶ级,并支付鉴定费650元。原告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支付交通费830元。原告在住院过程中,被告魏某丙向其支付医疗费x元。魏某丙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2月8日至2009年2月7日,保单号为x,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200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7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3元/年。

原审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魏某丙因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朱某甲住院157天,其支付医疗费x.62元;因其无法证明其系从事加工业,故其误工费按照200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自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08年4月26日至2008年10月20日),即(9534元/年÷365天)×(157+20天)=4623.34元;护理费按200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按二人护理计算157天,即(x元/年÷365天)×157天×2人=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157天,即157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157天,即157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7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3元/年计算20年,并按伤残七级计算,即(4453元/年×20年)×40%=x元;交通费830元;财产损失750元;因事故导致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失,应当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精神损失抚慰金以x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总数为x.46元。因自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包括伤残赔偿金x元、护理费x.5元、交通费830元、误工费4623.3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共计x.84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750元,以上共计x.84元。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赔偿总额x.46元,扣除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理赔的x.84元名,被告魏某丙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元、营养费1570元,合计x.62元的70%,即x.13元,扣除被告魏某丙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被告魏某丙应支付x.13元。被告魏某丙车辆在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对x.13元赔偿款对原告朱某甲理赔。因被告魏某丁并非实际车主,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朱某甲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朱某甲和被告魏某丙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4623.34元、护理费x.5元、交通费8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750元,合计x.84元。二、限被告魏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甲医疗费x.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元、营养费1570元,合计x.62元的70%即x.13元(含被告魏某丙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单号为x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直接对原告朱某甲理赔)。三、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5130元,原告朱某甲负担130元,被告魏某丙负担5000元。

上诉人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审理并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朱某甲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错误。本案不应对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审理和判决。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非法定保险,而商业保险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保险人进行直接理赔。本案中朱某甲非合同相对人和被保险人,无权就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受偿。2、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上诉人对被保险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后,上诉人依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因赔偿第三者所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其赔偿的数额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确定,并不一定等同于被保险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本案一审判决在未考虑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对魏某丙赔偿朱某甲所遭受的损失x.13元进行直接理赔错误。二、一审判决对朱某甲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1、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有误。依据被上诉人朱某甲的伤情医院已进行护理并收取护理费,其2008年10月15日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只记载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而非医嘱需2人护理。2、伤残赔偿金数额计算标准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诉法院所在省份的省级标准,一审判决中采用了镇平县的标准而没有适用河南省标准明显错误。3、医疗费应按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保确定赔偿数额。请求:1、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支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偿数额。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朱某甲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直接理赔责任,并驳回本案被上诉人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赔偿的请求。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朱某甲答辩称:1、本案中上诉人及被保险人均到庭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且法律并无规定不能直接理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可转让其权利,故应直接理赔给被害人。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自己也承担部分责任,并不是全部的损失。3、关于护理人员,诊断证明书记载需两人陪护,而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镇平县计算并无错误,医疗费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而并不应按上诉人的格式条款计算。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魏某丙及魏某丁均不发表答辩意见,魏某丙在庭审中同意并认可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被上诉人朱某甲应得的赔偿数额。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的交强险赔偿的数额是否适当;2、上诉人可否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直接理赔责任。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各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因被上诉人朱某甲的诊断证明中记载有两人护理,故原审判决护理费按两人计算并无不当,同时,原审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数额是适当的。2、关于上诉人可否在机动车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理赔责任问题,虽然上诉人诉称其赔偿的依据是基于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而不应直接赔付给受害人,但原审法院也正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在上诉人的保额范围内判决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既未超出上诉人的保额范围,也得到了被上诉人魏某丙的同意并认可,既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节约了司法资源及社会资源,并便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和救助交通事故的被害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4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生

代理审判员许照高

代理审判员王凌湘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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