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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乙、刘某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李某某之夫),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秀菊,安阳市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宜华,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某丙,又名刘某生,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原审被告刘某丙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乙丈夫因工伤亡后,其单位赔偿给刘某乙抚恤金8万元。2002年10月,刘某乙大哥刘XX,母亲高XX,四弟媳妇张XX及李某某一起到南固现信用社,用李某某的身份证将8万元以定活两便的形式存入该社。后该存单由刘某乙母亲高XX保管。2005年2月,高XX突发急病身亡,在处理母亲遗物时,刘XX在刘某乙二哥刘某生、弟弟刘某甲、刘X,刘某乙姐姐刘X及四个妯娌均在场的情况下,将该8万元存单交还于刘某乙。后刘某乙外出打工,将该存单交于其姐姐刘X和姐夫马XX代为保管。2005年2月19日,李某某以该存单丢失为由到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曲沟信用社申请挂失,李某某在挂失申请书上签名,刘某生虽也在挂失申请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但并没有实际的担保内容。2005年3月5日李某某将8万元存款取走。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刘某乙持有的8万元存单虽户名系李某某,但经查证,该款实系刘某乙所有。刘某乙享有该存单的财产所有权,李某某在刘某乙仍持有存单的情况下采取挂失的方式将该款取走,侵犯了刘某乙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故刘某乙诉求李某某返还8万元存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刘某乙请求刘某生承担连带责任,因刘某生虽在挂失申请单上签有自己的名子,但并没有实际的担保内容,且担保并不是银行挂失手续的必备要件,故刘某乙请求刘某生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刘某乙请求的利息1万元,其自愿放弃,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乙存款8万元。二、驳回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刘某乙承担1150元,李某某承担1800元。如果来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8万元存款是李某某的,我国存款实行实名制,存单用的是李某某身份证,是其本人填写的存单。刘某乙主张存款是她丈夫的抚恤金,证据不足。刘某乙丈夫死于2002年10月,而存款时间是2005年1月,与抚恤金无关,上诉人夫妇做生意也让母亲高XX保管存单。2、原审程序违法。刘XX作为证人在一审开庭中一直参加旁听,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本案件超诉讼时效。假如刘某乙主张为真,李某某挂失在2005年2月19日,刘某乙2006年到信用社查询到起诉已经过2年。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刘某乙辩称:1、8万元存款是刘某乙的,原审中当事人的大哥刘XX证实埋葬母亲的当天晚上,主持分家时同着当事人的面将该8万元存单交给了刘某乙,上诉人李某某也在场并无异议。而且,原审中出示了上诉人李某某夫妇的录音,其认可8万元存款是刘某乙的。2、刘XX作为证人在一审开庭中并未参加旁听,其证言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本案件不超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该从刘某乙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计算。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外,另查明:1、上诉人李某某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称2005年1月2日存款8万元系转帐存入。本院调查取证证实该存款系现金存入。2、李某某一审中并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3、2006年3月27日,马XX(系刘某乙之姐夫)持名为李某某的8万元存单查询,得知款为李某某挂失领取。刘XX证实2008年春节前后,多次找人调解双方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存款8万元,虽存单名为李某某,但当事人各方的大哥刘XX证实确为刘某乙所有,只是借用李某某身份证存入,且分家时将存单交付给了刘某乙,结合刘某乙持有存单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存款8万元所有人为刘某乙。李某某在明知刘某乙持有存单的情况下采取挂失的方式将该款取走,侵犯了刘某乙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查证事实证明李某某所主张不实,故李某某上诉主张本案存款8万元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某某上诉称刘XX作为证人在一审开庭中参加了旁听,程序违法,刘某乙一方不予认可,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纠纷发生后,刘某乙找人调解,系主张权利的行为,依法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且李某某一审中并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奉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康二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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