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法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新大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X区X镇。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杉,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培廷,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第二运输公司。住所地:大同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启贵,该公司法律顾问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傈宁,该公司法律顾问处主任。
上诉人山西新大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第二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三月五日,新大公司与二运公司为清理三角债,经与其它六家有关企业协商签订了抹账协议,确定二运公司欠新大公司三百万元债务。同时二运公司又与新大公司签订了一份《以运费偿还欠款的协议》。该协议规定,截止一九九六年二月底,新大公司欠二运公司运费款约五十万元,除此之外,其余二百五十万元以二运公司给新大公司承运货款(主要为河北涞源地区铁精粉及其它物料运费)偿还;在货源充足的情况下,二运公司每月保证给新大公司承运涞源地区铁精粉八千吨以上,(即每月最少承运金额四十七万元以上),十月底前将所欠款全部归还清。当承运运费不够归还欠款时,二运公司同意筹集现款弥补不足,若出现到期无力归还时,同意执行本协议第四条即“甲方从签字之日起,保证优先承运乙方的货物,若出现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承运乙方货物,或甲方没有以承运货物还清乙方欠款时,甲方同意将所欠乙方款在九六年十月底前全部还清,若甲方无力归还欠款,甲方同意从一九九六年十月底后起以甲方现有全部车辆完好率最高的汽车中,由乙方任意挑选,每辆按五万元折价偿还乙方所欠款。也可由甲方下属单位经营的汽车、装载机,按市场价出售给乙方,用甲方所欠乙方的本协议欠款结算。”协议签订后,二运公司即组织大批车队前往河北省涞源县拉运生铁粉,但由于新大公司欠涞源铁粉厂货款,致使二运公司九六年三月到五月份只拉三十二车货,所派汽车多次放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后双方变更为拉石灰石、拉硬煤、拉焦炭等。经双方核对帐务,双方签订协议前二运公司实欠新大公司二百四十二万五千零一十五元二角六分,二运公司为新大公司拉运货物总计运费一百零五万一千二百零二元四角,相抵后,二运公司至今尚欠新大公司一百三十七万三千八百一十二元八角六分。新大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二运公司给付欠款和承担违约责任。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以运费抵偿欠款的协议有效。双方未按期履行协议,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变更的认可。双方帐务往来已经对帐,应予确认。新大公司提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协议履行期间,二运公司为新大公司拉运铁粉确有放空车的事实,给二运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应当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运公司付新大公司欠款一百三十七万三千八百一十二元八角六分;二、新大公司赔偿二运公司返空车费损失二十万元;三、驳回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八百七十元,由新大公司承担八千元,二运公司负担一万零八百七十元。
新大公司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放空车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运公司没提反诉,损失费用不可合并审理;上诉人请求的债权法院已经支持,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利息法院也应支持,请求二审改判。二运公司答辩称:合同约定二运公司从河北涞源拉铁粉以运费抵偿债务,但是新大公司欠涞源铁厂货款,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二运公司屡次大量派车,结果只拉三十二车铁精粉,造成空车损失理应赔偿一百一十六万三千七百一十二元。新大公司一直不按照双方协议条款履行,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不应由二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新大公司与二运公司以运费抵偿债务的协议有效。履行中,二运公司按期派车,但因新大公司欠河北涞源铁厂货款,致使协议不能按期履行,给二运公司造成空车损失,新大公司应该承担责任。经过帐务核对,二运公司尚欠新大公司一百三十七万三千八百一十二元八角六分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造成协议不能履行,以致履行期限,履行地点,所拉运货物的品种均发生变更,主要责任在于新大公司。故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一万八千八百七十元,由上诉人新大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秀珍
代理审判员张建平
代理审判员韩红斌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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