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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被告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周某诉被告某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6月18日,原告骑助动车在上海市X路、某路与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X出租车相撞,脸部受伤致残,交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保险人。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136.15元、护理费人民币84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误工费人民币3732元、修理助动车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049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精损优先进保,余款被告某公司赔偿。被告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追索权。

被告某公司辩称,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律师费过高,营养费、护理费要求每天以人民币30元计算,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不认可原告治疗费用中的特需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其余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9时30分,原告周某骑燃气助动车行至上海市X路、某路口,与被告某公司工作人员徐元驾驶的沪X小轿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面部多处开裂、深及骨面,左颊、左鼻翼部分组织缺损、下唇皮肤粘膜部分软组织游离。原告先后赴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3月计付医疗费人民币3706.20元。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周某、案外人徐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沪X小轿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面部软组织损伤,遗留颜面部线条状瘢痕累计长10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可酌情予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三周。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

2010年4月,原告周某与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订立《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聘请该所律师出庭代理。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人,原告要求其履行交强险赔付责任,应当支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予采信,事故各方民事责任的负担依此确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徐元系被告某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中,公司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于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本院确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财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赔偿项目、金额,由被告某公司负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虽对原告特需费提出异议,但无证据否认该部分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原告举证的医疗机构发票、就医记录核定医疗费金额。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形式要件无缺、内容真实,可予采信,可以作为原告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且原告前述四项诉请计算方法无不当之处,均予支持。原告以事故中助动车受损,为治疗及事故处理有交通费用支出,主张物损、交通费符合常理,但原告车辆未经定损,故本院考虑车辆折旧及原告举证购车、修车发票酌定物损;交通费原告要求数额尚属合理,可以支持。原告就律师费、鉴定费举证《聘请律师合同》一份、某律所发票两张及华东政法大学发票一张,真实性无异,可以采信,因律师费系原告与律所协商议定,故本院参照通常律师收费额酌定被告负担金额;鉴定费本院依发票核算。原告因伤遭受身心痛苦且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人民币3706.2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护理费人民币84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营养费人民币900元;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交通费人民币150元;

五、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误工费人民币3732元;

六、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财产损失人民币1500元;

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

八、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

九、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伤残鉴定费人民币840元;

十、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律师费人民币27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6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人民币97元,被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旭珏

书记员书记员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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