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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xx诉被告王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县xx镇xx组。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60年7月5日,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市xx县xx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江苏省xx市xx路xx广场。

法定代理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男,xx财险上海公司员工。

原告范xx诉被告王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振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王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2008年12月22日15时26分,被告王xx驾驶苏XX机动车沿莲溪路北向西右转至绿科路,与沿莲溪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川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乘坐人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曙光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于2009年12月24日在接受了右内踝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0年1月5日出院。修养三月余,原告右脚功能显著受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50日,营养45日,护理75日。因原、被告之间对赔偿存在分歧,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00.7元,误工费5,120元(960×3月、1,120×2月)、护理费3,027元(9×43元、66×40元)、交通费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2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营养费1,575元(45×35元)、辅助器具费156元、停车费600元、车辆维修费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是对车辆维修费450元要求原告提供票据,事发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是对车辆维修费450元要求原告提供票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15时26分,被告王xx驾驶牌号为苏XX的机动车沿莲溪路北向西右转至绿科路,与原告驾驶的川XX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对赔偿协商未成,遂引发诉讼。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范xx在上海市曙光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9,200.7元、交通费102元、辅助器具费156元、停车费600元;2、被告王xx驾驶的苏XX机动车于2009年5月19日向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支付原告20,000元;4、原告的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车祸致右内踝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休息150天、营养45日、护理75日,发生鉴定费1,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拐杖发票、交通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停车费、施救费发票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中,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处理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各项目的具体计算,本院确定如下: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9,200.7元,误工费5,120元、护理费3,027元、交通费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营养费1,575元、辅助器具费156元、停车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50元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x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人民币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5,120元、护理费人民币3,027元、交通费人民币10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648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56元、停车费人民币6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8,653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xx医药费人民币9,200.7元、营养费人民币1,575元、住院伙食补贴费人民币28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合计人民币12,855.7元;

三、原告范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xx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6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振秀

书记员孙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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