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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武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书克,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刘某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书克,被上诉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3日,刘某某购买武某某水泥票200吨,单价255元,共价值x元,刘某某已付款x元,余x元,刘某某给武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明亮x元(壹万壹仟圆整)刘某某2006年7月23日”,后武某某多次到刘某某处讨要该款,刘某某一直未付给武某某,武某某无奈诉于法院。审理中,刘某某称该水泥票是购潘志强的偃师市合利水泥厂的水泥票,且只在水泥厂提出27吨水泥,其余水泥未能在偃师市合利水泥厂拉出。

原审法院认为,武某某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刘某某购买武某某水泥票,但该水泥票系提取等值水泥的有效凭证,只要拿水泥票即可到水泥厂提货,且刘某某已将水泥票交付给刘某某,刘某某已支付大部分款额,剩余x元也给武某某出具了欠条,且已拿水泥票到水泥厂办理相关手续,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刘某某欠武某某的款应当支付。审理中,刘某某称其系购买潘志强在偃师市合利水泥厂的水泥票,不是购武某某水泥票,且水泥只拉了27吨,其它水泥在水泥厂拉不出来,是其与合利水泥厂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属一个法律关系,该辩诉理由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因此,其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10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另行公正判决;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系府店村相邻。2006年7月23日被上诉人武某某转让给我潘志强的偃师市合利水泥厂水泥票(条)200吨,单位255元,共价值x元,我当时付款4万元,(没有收条),余x元,我给武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当时说明所转让的200吨水泥票(条)由武某或潘志强负责转入我名下或该批水泥我直接提完后,该笔转让成交。余额x元付清武某某,否则,武某某自动退还我的预付款4万元,事后,我到偃师市合利水泥厂提水泥时,问题出来了。1、水泥厂要求潘志强到场;2、水泥厂只对潘志强本人发货;3、水泥厂的水泥条不许转让。没办法我找到武某某,明亮又找到潘志强到偃师市水泥厂说明情况,该厂还是不许转让,仅对潘志强发货,根本就转不到我名下,我通知潘志强先后在该厂提出27吨水泥后,其余水泥至今未能在偃师市合利水泥厂拉出。事后,我多次找武某某要求退款或将剩余的水泥票转入我名下无果(当时无打收条,不敢强要。)而后,武某某持条将我诉至法院要求我支付下欠的x元欠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在该案的审理中,不问前因及欠条的来源,偏听偏信原告人一方,将我的答辩意见视若非闻,按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的判决我败诉,我深表不服,故此上诉。一、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1、我实际购买的是潘志强的偃师市合利水泥厂的水泥条,不是武某某水泥票,偃师市合利水泥厂就没有给武某某发过水泥条。2、我给武某某所打的欠条,至今尚未生效,武某某无权提起讨债诉讼。①水泥尚未按照转让数额提完;②水泥尚未提完的数量,更没有按事先约定转到我名下,转让行为实际上生效,故此我给武某某所打欠据不具有合法效力。3、一审原告在诉讼中,明显缺少水泥条的合法来源。4、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显失公平,我买的是200吨水泥条,仅提货27吨,下余数额即转不到我名下,又拉不出货,还判决我支付下余的x元及利息,实乃不公,请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二、一审法院的判决,审判程序有误。1、原告人武某某明显缺少主体资格,应列潘志强为原告人参加本案诉讼。2、债权转移,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所定案由缺少法律依据,明显倾向原告。三、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以上事实请中级人民法院明查,请贵院在该案的审理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支持我的上诉意见,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民伸张正义,主持公道,还我一清白。

被上诉人武某某答辩称:水泥票是我赔着给他的,他给了我x元,还欠x元,说一个星期给我,我的水泥票都拿出来了,并且刘某某也拉出了27吨,说拉不出来不对,并且不是一个法律关系。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购买武某某持有的偃师市合利水泥厂水泥票200吨,价值x元事实清楚,且刘某某已支付给武某某x元水泥款,余款x元其向武某某出具了"欠条"。刘某某上诉称:2006年7月23日武某某转让给我潘志强的偃师市合利水泥厂水泥票(条)200吨,单价255元,共价值x元,我当时付清x元,余款x元,我给武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其是对上述事实的认可。刘某某上诉又称"当时说明所转让的200吨水泥票由武某某或潘志强负责转入我名下或该水泥我直接提完后,该笔转让成交。余款x元付清武某某,否则武某某自动退还我的予付款x元等",附条件事项,因刘某某没有充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诉讼费7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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