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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与被告陆xx、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系原告朋友),男,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钱xx宅xx号。

被告陆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驾驶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

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上述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号。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陆xx、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鸣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安,被告陆xx及其与被告xx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顾英龙,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08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陆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小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绿科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陆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计人民币285,873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陆xx负责赔偿,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陆xx、xx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原告黄xx所述之事故发生经过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陆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小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绿科路路口与原告黄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陆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协商后未能达成赔偿协议,遂引发本次诉讼。现原告黄xx诉讼要求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的医疗费人民币39,342元、误工费人民币10,404元、护理费人民币3,069元、交通费人民币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车辆检测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7,634元、营养费人民币2,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8,000元和财物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285,873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陆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黄xx先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市华东医院治疗,住院2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9,342元;2、原告黄xx系上海市X镇居民,上海xx纸品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次事故每月遭受误工损失人民币1,734元;3、2010年5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xx的伤势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xx因交通事故致⑴第3、4腰椎体骨折(二块);⑵右锁骨骨折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⑶左肘关节脱位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⑷右第3、4、5、6、7、8肋骨骨折(六根)伴血气胸,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以伤后休息18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包括后续治疗),另被鉴定人需按医嘱拆除内固定治疗,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4、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xx公司,事故发生时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5、被告陆xx先期支付原告黄xx现金人民币3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黄xx、被告陆xx、被告xx公司、被告xx保险公司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程序处理书、肇事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原告户籍资料、工资卡明细、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凭证及明细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凭证和被告陆xx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条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公安机关确定,被告陆xx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陆xx应当依法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义务。被告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对于被告陆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原告黄xx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检测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物损失费之金额,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陆xx先期支付原告的现金人民币31,000元,亦属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8,000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7,634元、误工费人民币10,404元、护理费人民币3,069元和交通费人民币179元,合计人民币221,286元中的人民币92,000元;

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xx医疗费人民币39,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0元和营养费人民币2,625元,合计人民币42,487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xx财物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

五、被告陆xx应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人民币39,342元、误工费人民币10,404元、护理费人民币3,069元、交通费人民币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车辆检测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7,634元、营养费人民币2,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8,000元和财物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285,873元,扣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已经承担的人民币122,000元之余额,计人民币163,873元。因被告陆xx先期支付原告黄xx现金人民币31,000元,被告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x人民币132,873元;

六、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对于被告陆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56元,由被告陆xx、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鸣

书记员马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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