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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储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硕,上海市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因曹某某诉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8日凌晨,陈某等人到原告曹某某位于上海市南汇区X镇的暂住处称有废铝合金要卖。曹某某在问知对方所售物品来源,并与来人协商了废铝合金的价格6元/斤后,遂随同来人驾车至本镇X路段。在陈某等人将铝合金搬运至原告车内时,被该区东海派出所巡查人没发现并盘查,三男子当场逃跑。原告曹某某也发动汽车将路旁电线杆撞断后弃车逃跑,后跳入河中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从曹某某的车内查获废旧铝合金型材61.66公斤、旧电线1.72公斤。公安机关收缴的铝合金、旧电线系陈某等人从东联制衣厂内盗窃的赃物。经相关部门评估,废铝合金价值863元、废紫铜丝(电线)价值86元。被告上海市劳教委认为原告收购赃物故意中不包括电线,故废紫铜丝未作原告收购价值计算。2008年3月8日,上海市公安机关对曹某某实施刑事拘留;3月10日对其延长拘留期限至4月7日;4月3日,曹某某被取保候审。7月3日,曹某某被解除取保候审,同日上海市劳教委对曹某某送达了(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并对曹某取了收容劳动教养措施。该决定认为曹某某犯有收购赃物(未遂)行为,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对其从轻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告另举证查明,2005年9月,曹某某曾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被治安拘留十五日。

原审认为,原告曹某某收购陈某等人出售废铝合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收购物品时询问了物品来源是否合法且收购价格适当,与市场价无明显差异;原告亦未供述自己收购时明知,同时,被告提供的销赃人员的供述等其他证据也未能证实原告明知是赃物的事实,故认定原告明知是赃物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被告以收购的时间、地点、出售人员年龄等情节来证明原告应当知道所购物品为赃物无法律依据。故被告认定原告收购赃物的主要证据不足、定性不当,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7月3日对原告曹某某作出的(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上诉称,认定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赃物,应结合具体案情和客观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供述只能作为其主观故意的一种参考。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撤销(2008)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其作出的(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对被上诉人曹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被上诉人曹某某无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为对被劳动教养人员实施劳动教养的主管机关,有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定职权。上诉人作出的(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曹某某收购陈某盗窃的废铝合金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及鉴定结论,但本案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仅能证实被害人仓库内的铝合金条被陈某等人盗窃的事实;上述物证、书证及鉴定结论证实的是被盗物品铝合金条的外观形状及价值。被上诉人曹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也不能证实其在收购时明知该铝合金条系赃物的事实。上诉人上诉称认定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赃物,应结合具体案情和客观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供述只能作为其主观故意的一种参考的理由,并无法律依据。且上诉人适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及该条第(三)项并无将收购赃物的行为列为劳动教养对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智君

代理审判员刘辉

代理审判员史训利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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