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2008年5月23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2008年1月17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2009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2008年1月11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2009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二ОО九年四月八日作出(2009)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此案。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同他人商议,共同入股经营一铝矾土矿,但该矿的采矿许可证已于2007年3月1日经郏县国土资源局公告自行废止。2007年8月份,在无任何开采手续的情况下,该矿开始生产,2007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在该矿原地点东南方向直线距离约100米左右处新开一洞口,进行洞采。被告人冯某某组织工人非法挖掘斜井巷道开采,因无采取安全防范措施,2008年1月8日,该矿在开采到80余米处时发生炮采坍塌事故,造成矿工王XX、王XX、李XX三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2008年1月11日、17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的供述,证人宋X、吴XX、王X杰、李XX、王X汉等证言证实,另有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死亡三人的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事故发生后,民事部分已对被害方作出赔偿,且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二人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自己作为普通工人没有违章生产和作业,认定其犯罪缺乏事实根据。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冯某某仅为一般工人,在生产和作业中并未违反规章制度,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宣告被告人冯某某无罪。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一审相同。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经营的铝矾土矿中不是一名普通的工人,而是具体组织生产的包工头。有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宋X、吴XX、王X杰、李XX、王X汉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二审中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及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死亡三人的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亚洲
审判员乔静
审判员徐发营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纳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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