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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出售假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于2008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出售假币罪,于200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于2008年1月14日下午2时许,经事先与中间人王×(另案处理)联系,在本市苏州河浜南新闸桥附近防汛墙内的绿化带中,以100元假人民币兑换25元真人民币的价格,将30,000元假人民币出售给麻××(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7,500元。

被告人李××于2008年1月15日中午11时许,在本市苏州河浜北新闸桥附近防汛墙内的绿化带中,以上述相同的作案方法及兑换比例,欲将假人民币40,600元出售给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王×、麻××、汤××、朱××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拍摄的赃物照片及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出售伪造的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出售假币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伪造的人民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凌琳

代理审判员沙海风

书记员唐辰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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