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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自来水公司诉常德市X区水利水电局行政处理决定案上诉

时间:2000-0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常行终字第31号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常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X区水利水电局(以下称区水电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裴某,常德市邮政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区水电局因对市自来水公司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武陵区人民法院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八日作出的(1999)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裴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12月21日,区水电局向市自来水公司下达常武水电(1998)决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市自来水公司九八年度固定资产总值为(略)万元,应缴纳堤防维护费(略)元。区水电局的收费许可证九八年度已年检。该证中的收费项目的第一项是堤垸保护费,核定的收费性质为事业性收费。原审法院认为区水电局收取堤垸保护费的收费性质是事业性收费,不是行政性收费,不能采取行政处理决定的形式收取事业性收费。被告以行政处理决定来处理民事权益纠纷没有法律依据,该行政处理决定是被告滥用其水利水电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判决撤销区水电局常武水电(1998)决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区水电局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堤防维护费是事业性收费定性错误,该收费的性质是行政性收费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其行政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市自来水公司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1日,区水电局向市自来水公司下达常武水电(1998)决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市自来水公司九八年度固定资产总值为(略)万元,应缴纳堤防维护费(略)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及(94)湘价费字第X号文件的规定,决定限市自来水公司十日内缴纳堤防维护费(略)元。市自来水公司不服,向常德市水利水电局申请复议。该局以常水复字(199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水电局的行政处理决定。市自来水公司仍不服,于1999年3月18日向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区水电局的行政处理决定。另查明,区水电局征收堤防维护费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该法规规定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可以收取工程维护管理费,并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标准和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业等用水单位,要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堤防维护费。该《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了工业企业单位按固定资产总值千分之二至千分之三交付堤防维护费。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通过湘政办函(1997)第X号《关于对工商企业征收防洪保安资金后是否继续收缴堤防维护费问题的批复》致函常德市人民政府“在足额征收防洪保安资金的同时,仍应做好堤防维护费的收缴工作”。上述文件核实了水利水电管理机关可以收取堤防维护费。区水电局的收费许可证九八年度已年检。该《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系湖南省物价局印制颁发,该证中收费项目的第一项是堤垸保护费,对工业企业按当年固定资产总值千分之二至千分之三的标准进行征收。还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国务院《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常德市水电部门并未开征,也未征收堤垸保护费,区水电局征收的是“堤防维护费”。

上述事实,有区水电局的行政处理决定,市水电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省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区水电局是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有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向受益的工商企业收取工程维护管理费的规定,省政府(86)X号文件发布的《湖南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和使用管理办法》是根据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的授权制定的地方性规章,且该规章明确规定了工业企业等单位应交付堤防维护费,并规定了交付堤防维护费的标准。区水电局依照国家有关水利水电法律、法规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市自来水公司实施的收费性质是行政性收费,体现的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是强制性行政性收费。其收费纳入了国家财政收入,属国家所有。事业性收费系双方当事人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的一种有偿服务关系,其收取的费用属提供服务的单位所有。因此,行政性收费与事业性收费有着显著的区别。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核定该收费是事业性收费,并不能改变征收堤防维护费是行政性收费的性质。区水电局根据国务院(85)X号文件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及省政府(86)X号文件所确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堤防维护费是依法进行的,区水利水电局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陵区人民法院(1999)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武陵区水利水电局常武水电(1998)决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800元,共计(略)元,由常德市自来水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舟

审判员姚敦贵

审判员覃宏庆

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燕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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