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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

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

法定代表人翁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04年7月7日,被告以开办福利院缺少资金等虚假理由,要求原告将其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产权房以虚假买卖形式转至被告名下。原告不知其诈,于是双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到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转让过户手续。之后,被告利用该房屋与第三人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事后被告归还部分贷款后再未归还,原告于2005年12月起替被告归还了贷款62,350元。2006年12月27日,因被告以相同方式多处骗取贷款,构成诈骗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原告认为,被告采用虚假事实的方法,利用空头买卖合同,用未付对价的方式骗取了原告的房屋产权,故要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原告愿意替被告归还欠付银行的贷款,银行注销抵押权后,被告将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合同无效,当时原告自愿以买卖合同形式借款20万元给我。并且我答应给她8万元利息,写了借条。我进监狱后无法再还贷。原告愿意付清贷款,我没意见,但我不欠原告钱了。原告搬走了我家中25万元的东西。

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称: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贷款本息计149,534.37元。只要付清贷款,我行愿意撤销抵押权。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实际不支付房款的方法,将原告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产转至被告名下,双方还到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转让手续。同时,被告通过与上海银行江浦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等形式获得了银行贷款20万元。2006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上述及其他犯罪事实,判决被告犯诈骗罪。

另查明:2006年12月11日,上海银行江浦支行更名为上海银行杨浦支行。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的,合同无效。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被告签订虚假买卖合同并办理抵押贷款系诈骗犯罪事实,故现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在原告愿意替被告归还贷款、银行注销抵押后,房屋产权应恢复至原告名下。但是因原告事先也明知该合同系虚假的,存在过错,故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准原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被告张某向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支付被告张某尚欠的贷款及逾期利息等计人民币149,534.37元,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即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朱某;

三、原告朱某履行上述“一”确定的义务后,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应立即撤销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的抵押登记;

四、被告张某应于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的抵押登记后,立即协助原告朱某办理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的产权交易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负担计人民币2,5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瞿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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