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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一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52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55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56岁,汉族,住(略)。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华,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7)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吕某某原是个体企业驻马店兴华门窗加工厂(已于2005年3月7日注销,以下简称钢窗厂)的负责人。吕某某在经营期间雇佣张某为业务员销给胡某某几批钢窗。1999年9月16日,张某代表钢窗厂与胡某某达成结算清单,胡某某欠钢窗款合计x.70元,已付x元,尚欠款x元。清单还注明:算帐时因胡某某没有找出张某打的三张收据(共计x元,其中现金7000元,5000元的存单,已参加了算帐注明作废)。后胡某某归还599元。1999年1月15日,张某代表钢窗厂与胡某某达成还款协议,胡某某下欠钢窗款合计x元,到农历1999年12月底还清,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利率付本付息(按贷款利率计算)。以该协议替换了结算清单。2000年8月18日,胡某某用小麦款x元顶欠的钢窗款,由胡某某给吕某某、张某出具了欠钢窗款x元的欠条,替换了原还款协议。2004年1月7日吕某某持该欠条在正阳县X镇政府找胡某某追款。胡某某当着镇领导支付给吕某某3000元现金,重新给吕某某出具了“今欠到张某钢窗款x元”的欠条,将x元的欠条收走。2005年12月29日吕某某持欠条找胡某某追款,胡某某未付。因两年时效期将至,吕某某让胡某某在欠条上承诺还款时间,胡某某在欠条上写了一句“此款中有张某拿钱条子应从中扣除。2005.12.X号,胡某某”。原审庭审时,胡某某出示了张某于1996年12月13日和1997年10月24日向其出具的收取两笔现金和一张存单的三张收据(共x元)及1997年3月31日张某向其借款100元的借条一张。请求从其欠吕某某的钢窗款中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向胡某某销售钢窗,有结算清单和还款协议,也是代表钢窗厂签订的,张某的行为系钢窗厂的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钢窗厂承担。由于钢窗厂是吕某某个人投资企业,该企业注销后其债权应由吕某某享有。因此吕某某与胡某某存在着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张某不应以自己的名义与吕某某一并向胡某某主张债权。吕某某提供的结算清单和还款协议虽为复印件,但从胡某某的当庭答辩可知其对1998年9月16日及1999年10月15日分别与张某签订的结算清单和还款协议的事实是认可的,对此两份书证内容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胡某某辩称该结算清单达成后并未实际履行,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结算清单内容及双方放弃履行该结算清单的证据,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庭审中胡某某提供的张某1996年12月13日收5000元,1997年10月24日收2000元,1997年1月31日收5000元存单,已参与1998年9月16日结算,该结算清单中明确注明作废,故胡某某辩称应从欠款x元中扣除的理由,不予支持。胡某某庭审中提供的张某于1997年3月31日借其100元的借条,可从其欠钢窗款x元中扣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胡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吕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驳回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130元,胡某某负担600元,吕某某负担530元。宣判后,胡某某不服,上诉来院。

胡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将被上诉人出示的无法与原件核对结算清单、还款协议的复印件作为证据采信,导致了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结算清单的日期是1998年9月X号而不是1999年9月16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拖欠被上诉人吕某某钢窗款的事实存在,上诉人胡某某对该事实认可,只是对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异议。认为拖欠的x元未减去张某收到的x元和借款100元,并提供了张某所打的收条和借条,但该收条在1999年9月16日双方的结算清单中已经扣除,扣除后经过几次结算才最终形成了诉讼中的欠条。虽然上诉人上诉称上述的结算清单是复印件,不能直接作为证据采信,但结合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所形成的结算清单、还款协议和本案争议的欠条,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胡某某尚欠被上诉人吕某某钢窗款x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建平

审判员廖化宇

审判员丁贺堂

二○○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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