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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终字第4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月十日作出(2008)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7日23时30分许,常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驻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钢市X乡X路段时,撞住前方骑自行车的李xx,造成车辆损坏、李xx及乘坐自行车人鲁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常某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于2008年6月8日到舞钢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被害人鲁xx的亲属王x兵、王x坤、王x邦、张xx,被害人李xx的亲属李x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常某某赔偿受害人鲁xx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x元),赔偿李xx亲属x元(已履行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常某某供述、证人朱x、李x、李xx、王xx证言、投案证明、河南省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舞钢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常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能积极赔偿二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未履行)并已另行制作调解书,可酌情对被告人常某某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常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原判认定被告人常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与事实不符,民事部分积极赔偿,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时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常某某的家属已经按原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即赔偿被害人李xx家属4万元、被害人鲁xx家属12万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所称“原判认定被告人常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常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有其供述和证人朱x、李x的证言相互印证,原判认定常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常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1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对常某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故上诉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所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常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常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全法

审判员乔静

审判员刘亚洲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查国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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