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郴北经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溆浦县光明硅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系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住(略)。
被告中外合作湖南郴州晶星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湖南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溆浦县光明硅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硅砂公司)与被告中外合作湖南郴州晶星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星玻璃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明硅砂公司诉称,我公司于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六日与被告签订了硅砂购销协议,我方为被告供应硅砂,到厂价每吨一百一十元。一九九六年三月我方共供给被告硅砂8880.8吨,总货款为九十七万六千八百八十八元,被告除给付六十四万六千元外,尚欠三十三万零八百八十八元至今未付。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请人民法院为我公司追回货款及利息。
被告晶星玻璃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我公司欠三十三万零八百八十八元不是事实,我公司实际欠原告一万九千九百四十二元八角一分。而且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利息,因为我们所欠的款是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光明硅砂公司与被告晶星玻璃公司于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六日签订购销硅砂的协议书一份,协议规定:一、供方(即光明硅砂公司)同意供给需方(即晶星玻璃公司)硅砂六千吨;二、供方根据需方要求,同意一九九五年八月发货三千吨,九月发货三千吨;三、价格:供方货至郴州火车站,每吨价一百一十元,需方不再承担其它费用;四、交货地点:郴州火车站;五、途耗按5%,超过5%部分属亏吨,亏吨部分只能拒付硅砂价和汽车运费,计每吨六十四元。如出现较大亏吨现象,需方应及时通知对方,货到郴州入库前过磅,按实收数承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光明硅砂公司给被告晶星玻璃公司发硅砂(略).16吨,总货款为一百一十七万九千七百六十八元。而被告经验收过磅,实际收货9934吨,加上5%的途耗496.7吨,共计收货(略).7吨。与原告光明硅砂公司发货数相低,亏吨294.46吨,计价一万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四角四分。被告收到硅砂后,陆续付给原告光明硅砂公司货款八十四万八千八百八十元。一九九六年四月二日,原告光明硅砂公司给被告晶星玻璃公司开出介字第X号介绍信,介绍李某前往被告晶星玻璃公司办理将硅砂公司的全部货款转付给怀化富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州公司)等有关事宜。同年四月十六日,原告光明硅砂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唐海波赶往郴州在被告晶星玻璃公司办公室与富州公司负责人李某签订了关于《委托收款及汽车抵押协议》。协议规定甲方(即光明硅砂公司)委托乙方(即富州公司)从晶星玻璃公司提玻璃抵甲方货款二十六万三千七百元。然后货款由富州公司分期分批付给原告光明硅砂公司。被告晶星玻璃公司凭介绍信和此协议,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日和二十三日,发给富州公司5MM浮法蓝玻二十九万五千七百六十六元九角五分。事后原告光明硅砂公司向被告晶星玻璃公司催收三十三万零八百八十八元货款。被告认为,所欠三十三万零八百八十八元硅砂款减除富州公司二十九万五千七百六十六元九角五分的玻璃款和294.3吨的亏吨款一万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四角四分,实欠原告货款一万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六角一分。原告光明硅砂公司则认为,开具给李某的X号介绍信背面有原法定代表人唐海波注明的“同意按此办法办理,请见我公司的电报后再发玻璃”字样。被告晶星玻璃公司在未见电报就发玻璃给富州公司,其行为与原告无关,玻璃款应由被告向富州公司收取,不能抵扣所欠硅砂款。因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晶星玻璃公司立即偿付所欠货款三十三万零八百八十八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硅砂购销协议》,原告与富州公司签订的《关于委托收款及汽车抵押协议》,被告的过磅验收单,铁路货物运单,原、被告开具的发票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硅砂购销协议及原告与富州公司签订的《关于委托收款及汽车抵押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将二十六万三千七百元的硅砂款转给富州公司的行为合法。被告对超出委托收款协议的玻璃款应自行负责向富州公司收取。原告给李某开具的X号介绍信因双方均不能向本院提交原件,加之双方对介绍信的内容达不成共识,故本院对介绍信的内容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晶星玻璃公司所欠原告光明硅砂公司三十三万零八百八十八元,应减除亏吨款一万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四角四分和富州公司玻璃款二十六万三千七百元。被告晶星玻璃公司实欠原告光明硅砂公司货款四万八千三百四十二元五角六分,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九千零一十二元,原告光明硅砂公司负担七千七十八元,被告晶星玻璃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海斌
审判员罗红荣
审判员黎健
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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