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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甲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甲,女,1962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1934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丙,女,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丁,男,1981年5月出生,汉族,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戊,男,53岁,汉族,医生,住(略)。

上诉人谭某甲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乙、谭某丙与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及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谭某甲2006年11月2日晚,被县交警队李春生驾车撞伤,随后原告谭某甲被送到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医生沈某丁是原告谭某甲的主治医生。2006年11月14日,原告谭某甲出院。后谭某甲因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于2007年2月17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于2007年3月2日出院,共住院13天。随后原告以被告沈某丁和肇事者家人哄骗、威胁被迫协议出院和被告沈某丁违反《医生职业法》的规定对原告实施欺诈性治疗为由对泌阳县人民医院和沈某丁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暂且先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就原告谭某甲与被告泌阳县人民医院及被告沈某丁医患双方之间,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能否构成医疗事故或存在医疗过错,及事故的责任程度和过错介入损害的程度,向驻马店市医学会进行了鉴定委托。驻马店市医学会因原告方对被告方的病历不认可而不受理此委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医疗行为的过错或事故不能确定,无法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请求被告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谭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曲解了驻马店医学会不予鉴定的证明等。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医院、沈某丁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谭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故意延误上诉人的最佳治疗时间,导致上诉人病情加重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住院时的病情记载及泌阳县人民医院对其在住院期间的治疗记录,不能显示被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有故意延误治疗行为,上诉人也没有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谭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医院更改了其住院病历,原审法院判决曲解驻马店医学会不予鉴定证明问题。因谭某甲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证明泌阳县人民医院更改病历的事实存在,其对需要鉴定的病历不予认可,导致驻马店市医学会未予鉴定,因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医学鉴定,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二者之间有关联,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唐武军

审判员王静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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