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上诉人杨某甲之父。
上诉人饶某某因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彦东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12月24日,原告父亲杨某乙与被告饶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协商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载明:1、杨某乙与饶某某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孩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孩子的任何费用;双方婚前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后因原告要求被告饶某某承担其抚养费用协商未果而成讼。另查明,被告饶某某月工资收入为740元。原审法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离婚和离婚协议的约定而免除其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饶某某支付原告杨某甲抚养费每月150元,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原告18周岁至,每月20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饶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饶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处理不当等理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杨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饶某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乙在协议离婚时,已约定其不承担孩子的任何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上诉人杨某甲作为上诉人饶某某的婚生女,其向饶某某请求必要的抚养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饶某某上诉称,其与杨某乙在协议离婚时已将双方的共有财产其应分得部分作为子女抚养费抵作了被上诉人的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饶某某与杨某乙协议离婚时有关财产分割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上诉人饶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唐武军
审判员贾保山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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