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孙x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孙xx之子。
诉讼代理人荆志华,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43岁。
指定辩护人王国岭、田志开,开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11日以豫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孙×及其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荆志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开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王国岭、田志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与其妻刘××关系不和,后朱某某得知刘××与本乡X村民孙×共同生活。2008年6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其大哥朱××、二哥朱××、弟弟朱××乘坐其外甥杨××驾驶的面包车,一起到孙×家叫刘××回家。被告人朱某某在孙某院里未找到孙×和刘××,便欲离开。在孙某门口遇见孙×之父孙xx,朱某某与孙xx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厮打中朱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向孙xx左上腹部扎了一刀,致孙xx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xx系被锐器刺破髂外动脉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朱某某于2008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目无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健康权,严重破坏了社会生活秩序,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犯罪有前因,被告人朱某某因其妻刘××跟被害人孙xx之子孙×同居,才去孙xx家要人,继而与被害人孙xx发生争执,由于被害人孙xx阻拦被告人朱某某不让其走,才被被告人朱某某扎了一刀,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与刘××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三个子女,但是夫妻关系长期不和睦。2008年6月,刘××从家里偷跑到开封县X乡X村与该村村民孙×同居生活至今。被告人朱某某经打听得知刘××与孙×同居生活后,于2008年6月30日19时许,和其大哥朱××、二哥朱××、弟弟朱××一块乘坐其外甥杨××驾驶的面包车,到孙×家找刘××回家。被告人朱某某在孙×家院子里未找到孙×和刘××,便欲离开。在孙×家门口遇见孙×之父孙xx,被告人朱某某与孙xx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朱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向孙xx左上腹部扎了一刀,致孙xx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xx系被锐器刺破髂外动脉失血性休克而死。被告人朱某某于2008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孙xx的死亡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丧葬费等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因寻找妻子刘××与孙xx发生矛盾后持匕首将孙xx扎伤致死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孙x证明:我和刘××都在我家住,刘××与朱某某没有离婚。2008年6月30日下午,我回到家看见我爸孙xx在我哥孙某乙家门口地上躺着,脉搏不跳动了。听孙××说,是朱某某的外甥杨××开着车把打俺父亲的几个人拉走了。
3、证人朱xx证明:2008年6月30日下午5:30左右,我三弟朱某某到我家后院叫四弟朱××和我,又去找老二朱××,我们四人坐着我外甥杨×的车到天爷庙村找朱某某的媳妇刘××,到村里后没有找到人。有个老头追上朱某某拉着他不让走,朱某某和老头打起来。后来我们几个人上车走了。证人朱××、朱××、杨××证言证明的与被告人朱某某到天爷庙村找刘××以及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孙xx厮打等情况与证人朱××证言一致。
4、证人刘xx证明:我和朱某某结婚十五、六年了,感情一直不合。今年(2008年)四五月份我认识了孙×,慢慢的我与孙×相爱了。收过小麦后的一天下午,我在地里干活时打电话让孙×把我接走了,我就与孙×一块生活了,断绝了与朱××的联系。朱××得到我的消息后来找我,我死活不回去。昨天(2008年6月30日),孙×的父亲被朱某某他们杀害了。
5、证人高xx、陈x、孙xx等证明的被害人孙xx被扎伤致死等情况与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一致。
6、开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明:公安机关从高××家被告人朱某某的衣物内提取匕首一把。
7、物证匕首经被告人朱某某辨认确系其实施犯罪时所用工具。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了现场方位、痕迹特征及物证提取情况。
9、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和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害人孙xx系被锐器刺破髂外动脉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凶器匕首上的血迹系被害人孙xx所留。
10、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得知妻子刘××与孙×同居生活后,因试图找回刘××与孙×的父亲孙xx发生矛盾后持凶器将孙xx扎伤致死。故该案的发生,被害人孙xx并无过错。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致死孙xx,致使其家属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对该损失应由被告人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偶犯,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关于丧葬费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孙×丧葬费x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余额为5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伟
审判员:孙某伟
代审判员:周志峰
二00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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