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山,男,1956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曾用名宋某芳,女,1956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曾用名张某,男,1988年6月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新如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77年结婚,生育四个子女。原告李某某于1990年初带着最小的儿子张某乙离家在外与被告达十几年分居生活,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因而在1992年农村土地发包时,所在的村组仍以每人分得责任田2.18亩,属被告家的承包成员。二原告虽在该组分得土地,但一直由被告本人在家耕种,其他三个子女一直随被告本人生活。2006年12月,原告李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当时也请求要回责任田之事,后又撤诉。双方于2007年1月6日在泌阳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登记,并在离婚协议第七项中写明“责任田由男方耕种,收入、支出由男方负责。”2008年9月,原告张某乙考入大学,因经济问题李某某感到生活困难,便托人找被告要求将二人的责任田分包出来,原告张某乙也亲自找到被告协商均遭到被告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村X组的相关证明,证明二原告于1992年在该组分得土地每人平均为2.18亩,二人计4.36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张某乙作为宋楼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该组X年发包土地时,与被告共同以家庭承包的形式取得了土地的合法经营权,李某某与张某甲解除婚姻关系后,有权从家庭承包土地的共同份额中分出。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6月1日前,将二原告的责任田计4.36亩退还二原告自行耕种或流转。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其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等理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责任田由男方耕种女方无权要回的问题。被上诉人李某某虽然签订离婚协议中约定责任田由男方耕种,但不能依此对抗农村人口生存基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李某某与张某乙现均为农村户口,且面临生活困难,也无其他经济收入,其请求收回属于自己承包的土地进行耕种以维持生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唐武军
审判员王静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郭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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