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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王某法与原审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婚约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再字第138号

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法,男,1942年11月6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某甲(又名吕某霞),女,1975年1月6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某乙,男,1932年6月26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

原审原告王某法与原审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婚约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8日作出某(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9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某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及二人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2002)方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吕某甲、吕某乙系父女关系,2000年2月经媒人吕某玉等介绍,吕某甲与王某法长子王某峰订立婚约,王某法给付吕某甲彩礼款2000元。2000年9月王某法次子王某川被郑州中医学院录取,吕某甲、吕某乙主动提出某清川的学费5000元由在郑州工作的吕某甲代交安全,经吕某乙于2000年9月8日催促后,王某法与其姻亲陈XX于9月9日将王某川的学费5000元送交吕某甲。但王某川报到时,吕某甲称钱已花完,使王某法另筹借5000元为王某川交了学费。2000年11月,双方决定为王某峰、吕某甲举行婚礼,11月6日吕某甲、吕某乙以买家具为由,按习俗向王某法要款5000元。2001年1月4日,双方解除了王某峰、吕某甲的婚约关系,经媒人吕某玉等退给王某法彩礼款2000元,其余x元未退还。方城县法院认为,吕某甲、吕某乙收取王某法x元,均以吕某甲与王某法之子王某峰的婚约为前提,实属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经追要吕某甲、吕某乙不予返还,是对王某法财产的侵占。据此判决:吕某甲、吕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王某法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410元,其它诉讼费300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1530元,由吕某甲、吕某乙负担。

吕某甲、吕某乙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2004)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2)方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方城县人民法院(2005)方独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某法于次日经人陪同到郑州交于吕某甲5000元。查明的其它事实与(2002)方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方城县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法向吕某甲、吕某乙主张返还的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吕某甲、吕某乙借婚约关系变相向王某法索取的财物及按习俗向王某法要得的购置嫁妆款,在双方解除婚约时,应同订婚彩礼一并返还给王某法,吕某甲、吕某乙拒不返还侵犯了王某法的合法权益。据此判决:吕某甲、吕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王某法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410元,其它诉讼费300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吕某甲、吕某乙负担。

吕某甲、吕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收王某法一万元没有事实根据,重审中出某的证人与王某法有利害关系,纯系捏造,不具有证明效力,作定案依据错误。王某法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对王某法诉请的第一笔款5000元转交学费问题,王某法在其起诉状中及原审诉讼中称是和其哥陈XX一起送到郑州给了吕某甲,与陈XX所述二人送钱经过一致,但仅有陈XX一人证实,且与王某法有利害关系。该笔5000元不予认定。对于王某法诉请的第二笔款5000元购家具问题,王某原审中提供了孔XX、王XX、刘XX的证言,其中王XX系王某法的叔伯兄弟,其余二人系间接证据,不能证实吕某甲收到5000元款的事实。王某法在重审中又提供了与其有亲戚关系的人作证,但其证言内容之间相矛盾,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王某法对自己提出某诉请,负有举证义务,本案在二审发还重审后,仍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合法证据证明吕某甲收到其x元的事实存在,故判决: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5)方独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其它诉讼费300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500元,二审诉讼费820元,由王某法负担。

王某法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吕某甲、吕某乙收取申请人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吕某甲、吕某乙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王某法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合法证据加以证明,应驳回王某法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法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在本案中应对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即两次给款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第一笔王某法将5000元钱送郑州交吕某甲保管的问题,对该笔款项吕某乙、吕某甲予以否认,无收款收据,一审中王某法提供了陈XX的证言,但陈XX系王某法丈哥,二人具有亲属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发还后王某法提供证人刘XX、刘XX、王XX对该问题进行了进一步证明,刘金海、刘金勇出某作证,二人证言一致,但与陈XX证言不尽一致;发还再审前王某法、陈XX证言均认可二人一同到郑州,未提及刘XX、刘XX、王XX,且王某法在一审答辩中称“送钱的事只能秘密进行才能保证安全,只有近亲属同办为妥”,邀同车陌生人一同送钱与其所称的“秘密进行”的方式矛盾。关于第二笔家具款5000元问题。该笔款亦无收据,一审时王某法的陈述、王XX、郭XX的证言均认可给家具款时在场人为王某法、吕某甲、吕某乙、王XX和郭XX,二审发还后王某法又提供在场人王X、唐XX和刘XX,与一审在场人的陈述不一致且矛盾;郭XX先后为王某法、吕某甲作证,内容相反,无法采信。王XX虽然出某作证,但庭审时吕某甲、吕某乙缺席,证言内容未经对方当事人质证,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对该两笔款项王某法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再审申请人王某法的再审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肖新征

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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