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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金磊,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同坤,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窦金磊、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同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原告杨某随被告马某某的建筑队在甘肃兰州的一工地施工,被告按施工的面积给原告计算劳动报酬,由被告从安阳市文程公司领取后再发给原告工资。2008年5月2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四楼摔倒三楼楼梯间上受伤,经兰州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后,原告又转到滑县骨科医院。2008年7月9日原告伤情经滑县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足跟跟骨骨折。2008年7月21日,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定所伤残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三次共585.4元。再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

原审认为:原告杨某随被告带领的建筑队施工,并以施工的平方面积计算劳动报酬,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双方实际上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且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278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52天;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即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548.6元(3851.6元/年÷365天×52天);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南省2007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虽有伤残,给其生活带来了不便,但其系右足跟跟骨骨折,并不影响其独立生活,本院认为护理期限以52天计算为宜,共计548.6元(3851.6元/年÷365天×52天);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元;残疾赔偿金为3851.6元/年×20年×10%=7703.2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过高,应按73元+2人×2次×10元=113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278元,误工费548.6元,护理费548.6元,残疾赔偿金7703.2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13元,共计x.4元,诉讼费用15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宣判后:马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与杨某不是雇佣关系,杨某的费用应有他自己承担。

杨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二审所查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5月被上诉人杨某随上诉人马某某带领的建筑队在兰州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杨某从四楼摔到三楼受伤,在受伤期间上诉人马某某三次为被上诉人杨某垫付医疗费,所以双方之间已形成了雇佣关系。上诉人马某某应对被上诉人杨某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马某某上诉期间所述主张,在二审庭审中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刘海波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岳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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