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清,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江红,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合金,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许某某经人介绍到陈某某经营的木器厂工作,从事木器制作。2007年11月4日2时许,许某某在操作电铇加工木料过程中,被飞溅的木块击伤右眼,由工友马XX先将其送往辛村乡卫生院救治,后又到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许某某共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从2007年11月4日至2007年12月11日,第二次住院从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1月23日,共住院49天。许某某为治病支付医疗费x.13元。经医院对许某某的伤情进行诊断,许某某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睑裂伤。诉讼中,依许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许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许某某伤残等级构成工伤七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许某某经人介绍到陈某某经营的木器厂从事木器制作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许某某要求陈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许某某诉讼请求中无证据或超法定赔偿范围及标准部分不予支持。陈某某辩称,其与许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许某某受伤一事不知情,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而许某某提供的马XX的证明材料、录音资料及许某某家属从陈某某处取款的手续可证明许某某的主张,故本院对陈某某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某某医疗费x.13元、误工费8550元、护理费490元、营养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残疾赔偿金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804元,合计x.63元;二、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没有经营木器加工厂,被上诉人许某某提供的马XX的证言系别人代笔,其本人也未出庭,且上诉人与马XX有明显利害关系,该证言证明力显然低于其他证据的效力;原审判决认定马XX与被上诉人许某某系工友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许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当事人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许某某长期在上诉人经营的木器厂工作,有上诉人出具的取款条和马XX的证言、录音为据。马XX与上诉人是近亲属关系,该证言应于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陈某某承认马XX是其亲属,但与其有矛盾;许某某在其处干过活,是合伙干活,加工门窗。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有上诉人陈某某出具的取款条和马XX的证言、录音为据,事实清楚,上诉人陈某某作为雇主应对雇员许某某因工受伤承担赔偿责任。马XX作为上诉人陈某某的亲戚,碍于情面不愿出庭,符合常理,结合陈某某承认许某某在其处干过活,是合伙干活,加工门窗的事实,原审判决把马XX的证言、录音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某上诉称当事人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意见,既不符合常理,也有悖于法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长奉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段合林(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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