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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河南舒展(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市区少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彦章,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现民,河南省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丙办理颖集用(刘相)字第X号集体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诉至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将案件移交给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因张某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对现场勘验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09)新密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原告提出上诉,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某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1.撤销新密法院(2009)新密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指令新密法院继续审理。在审理期间,因原审原告张来法因病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1条第1款的规定,依法作出(2009)新密行初字第12-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张来法的爱人许××、长子张××、次子张××、四子张××、长女张××、次女张××均表示放弃诉讼权利,三子张某甲表示参加诉讼并申请对该案恢复诉讼。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彦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郝现民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在本应归河南省登封市X镇X村第一村X组所有的闲散土地上,为属于河南省登封市X镇X村第二村X组的第三人办理了颖集用(刘相)字第X号集体土地行政登记,将原告的东墙登记为和墙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堵塞了与该块土地相邻的原告的排水出路,且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为假证,要求判令被告撤销颖集用(刘相)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判令被告责令第三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设施,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1986年3月,经农村宅基地普查登记,原告张来法取得43、X号宅基地证,第三人张某丙取得X号宅基地证,宋××(第三人张某丙之妻、已去世)取得X号宅基地证(即本案争议发生的地块)。后1992年换发土地证时,原告张来法的43、X号宅基地证分别换发为148、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记载东至宋××、程××。1998年,被告将张某丙、宋××的99、X号宅基地证换为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权利人为第三人张某丙。在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使用人为宋××的宗地图上,记载西至张××和墙。2006年,原告在翻建自己在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上房时,因拆除东墙造成了在其东墙上搭建房屋的第三人的房屋损坏,第三人持锤子在原告新盖的墙上砸坑,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起诉,认为X号证系假证,占用第一村X组土地,将原告的东墙登记为和墙侵犯了原告的利益,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排水权利,且被告违法办理土地使用证,要求撤销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明确承认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自己依据99、X号宅基地证换发,但辩称被告的登记行为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直接侵害,原被告之间因相邻权引发的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加以解决。原告在2008年2月就知道了被告颁证行为的内容,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第三人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起诉期限应当自92年原告换发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开始计算,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颖集用(刘相)字第X号集体土地行政登记的行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表明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经现场勘验,第三人使用土地的行为,也未对原告的排水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超峰

审判员周金水

人民陪审员刘小强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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