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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李某贵与被申请人南阳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再字第36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李某贵。

委托代理人曹萍、王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阳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市卫校附院)。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第一医院)。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

李某贵与卫校附院、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9日作出(9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李某贵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0年5月16日作出(2000)民抗字第X号抗诉书,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8日作出(2000)宛龙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贵不服申诉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豫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豫法民抗字第X号函,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市卫校附院委托代理人、市第一医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是:1998年8月11日,原告因咳痰带血怀疑肺瘤而住进市卫校附院,8月17日上午行右开胸探查术切其右肺上叶肺瘤急送市第一医院,经检查提示为“右上肺磷化腺癌”,被告市卫校附院见此病理报告单后,给原告行右肺上叶切除术,8月20日被告市第一医院补发病理检查报告单为:原告术后标本常规切片检查为肺炎性假瘤。术后10天原告出现阵发性哮喘呼吸困难,经检查其右肺上叶开口处与右主支气管有一粘膜样物将气管堵塞2/3,并于同年9月29日转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放置呼吸支架后原告呼吸困难解除。后原告以市第一医院将其患炎性假瘤而误诊为癌症,市卫校附院在未检查明肿瘤性质的情况下冒然开刀手术,不仅多切器管造成损害,且在手术中技术上的失误损坏了气管,造成严重的功能障碍和残废等为由,诉请二被告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本院司法技术科对原告李某贵的肿块性质、气道通气障碍原因以及支架等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1、李某贵肺部肿块是炎性假瘤属良性病变,应做病灶或肺段切除。2、术后主气管通气障碍系手术引起的解剖关系改变或瘢痕粘连牵拉,使中间支气管膜部阻塞腔所致,不是由病人本身疾病引起。3、放置支架属姑息性措施,虽解除了呼吸困难,但也给病人带来一定的不适,长期有什么后果难以预料。原告李某贵得知此法医鉴定内容后,以市第一医院将其炎性假瘤误诊为癌症为由,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今后治疗费、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35万元。

在本院委托河南省高级法院技术处重新进行法医学鉴定时,高级法院技术处认为此案属新型疑难案件,随召集河南省医科大学一附院病理科黄孝立主任医师、河南省人民医院病理科银平章主任医师、河南省肿瘤医院病理科乔思杰副主任医师、河南省人民医院外科史锡文副主任医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杜立新主任法医师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时凯主任法医师对原告李某贵的病情进行会诊后认为:李某贵患肺炎性假瘤,印片报告与常规报告结论不一样是可以理解的,在学术上也是允许的,有时也是难免的,手术对右肺上叶切除是手术适应症,手术是符合原则的,规范某,术后发生有一段呼吸困难主气管道的部分堵塞是术后组织反映必然的正常的过程,不是手术过失所致,放置支架对症治疗,没有原则性错误,虽然时间早些,但解除病员的困难。

一审认为,被告市第一医院对原告右肺上叶肿瘤性质的检查第一次是“右上肺磷化腺癌”属误诊,因在采取快速印片检查中允许有一定误差,故不能说明被告市第一医院在此检查中有过错:被告市卫校附院在给原告行开胸探查术时,操作是规范某,原告患肺炎性假瘤或被误诊为磷化腺癌,均属于右肺上叶切除术的适应症,术后原告的主气管道堵塞属术后正常的病理反应,不是因卫校附院的手术过错所引起,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原告李某贵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250元,鉴定费340元由原告负担。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使用没有任何人签名或盖章的所谓专家座谈笔录做为定案的依据显属不当,要求依法纠正原判决之错误。

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原告在市卫校附院的住院、医疗和手术等费用共计x元,在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医疗、手术等费用计3645元(其中含呼吸支架费3000元)。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被告市第一医院对原告右肺上叶的肿块,在采取快速涂片检查和术后标本常规切片检查中,虽存在一定的误差,但在医学上是允许的,故不能说明被告市第一医院在对原告的检查中有过错,被告市卫校附院对原告的手术是按照操作规范某行的,无论是对原告患炎性假瘤或被误诊为磷化腺癌,均属对原告的右肺上叶切除术的适应症,术后导致原告主气道堵塞属术后正常的病理反应,不是被告方的过错所引起,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199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5250元,鉴定费340元,由原告负担。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一)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1、认定市第一人民医院检验中将属于良性的炎性假瘤误诊为磷化腺癌属于医学上允许的误差,没有科学依据。判决依据的所谓专家意见没有专家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以炎性假瘤与磷化腺癌均需要手术而认定医院手术没有过错缺乏科学依据。磷化腺癌与炎性假瘤在医学上是两种不同的疾病,手术适应情况应当是不同的,而对此专业性很强的医学科学知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原审法院未予鉴定即认定该两种疾病属同一手术适应症,显属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二)判决医疗单位不承担责任显失公平。判决认定“原告患炎性假瘤或被误诊为磷化腺癌……”即已经认定医疗单位的诊断属于误诊,却未让医疗单位承担因误诊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显属不当;退一步讲,即使医疗单位没有过错,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法院判决驳回李某贵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

原审原告李某贵申诉称:1、专家笔录没有签名盖章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承认医院“误诊”,但专家用“理解”、“允许”、“难免”来为院方推卸责任,气管弯曲、法医鉴定是卫校手术所致,而专家说是正常现象。

原审被告市卫校附院答辩称:本院在对李某贵的医疗行为中,完全符合医疗常规并无任何过失之处,无论是对申诉人的磷化腺癌或炎性假瘤的切除均属于手术范某。李某贵术后感到气管堵塞,属于医疗意外。医疗纠纷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如果采用公平归责原则,不利于保护具有公益性质的医疗机构。

原审被告市第一医院答辩称:1、专家座谈笔录经当庭出示、宣读和质证,足以认定,另座谈的专家都签了名。2、检验中将属于良性的炎性假瘤误诊为磷化腺瘤属于医学上允许的误差,此有国内公认的权威专著作为科学依据。3、医疗纠纷案件实行的是过错推定原则,而不适用公平原则。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李某贵在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手术等费用为4645元外,其余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市卫校附院在“外科手术通知家属及手术申请单”中未告知病人家属病理块切片的误差率。卧龙区人民法院(1999)宛龙法医鉴字第X号伤残赔偿的结论为,应对实际出现的六级伤残高出应出现的由病人自己承担的八级伤残的差额进行赔偿。李某贵兄妹三人,李某贵三子女1998年时已成年,李某贵父母98年时已八十余岁。199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为3378.02元,199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月50元,李某贵98年工资为每月528元。南阳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更名为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

本院认为:卧龙区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及卧龙区人民法院咨询上一级法医鉴定专家的笔录,虽然在结论上不同,但是二级法医鉴定专家及三方当事人对属于良性的炎性假瘤误诊为磷化腺癌这一事实均予以认可,即使如上一级法医鉴定专家所说“将属于良性的炎性假瘤误诊为磷化腺癌属于医学上允许的误差”,那么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该条款是医院负有法定告知义务的一般规定,医院在从事医疗活动的过程中,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精神,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向患者全面如实告知治疗方案以及该方案将可能导致的后果。对医院课以告知义务,是由医疗行为的侵袭性所决定的。对于手术治疗而言,其侵袭程度最高,医疗机构对患者施行手术是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人体而达到治疗效果”。因此,为阻却侵袭性医疗行为的非法性,医院在实施手术前必须取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而患者及其家属或关系人对手术的同意及对手术后果的接受是建立在对手术风险充分认识的基础之上,否则不能视为真正意义上的同意,也就是说患者医疗同意权的行使必须以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权的实现为必要前提,本案中,虽然市卫校附院也履行了手术风险告知义务,但从“外科手术通知家属及手术申请单”看,市卫校附院并未将病理切片存在误差率这一风险告知李某贵及其家人,剥夺了李某贵及其家人的知情权,从而也就剥夺了李某贵及其家人在此基础上权衡利益轻重的选择同意权,因此,市卫校附院在给李某贵实施手术中凭其专业能力应当能够预见手术所可能发生的风险,然而却没有将病理切片存在误差的风险告知李某贵及其家人,违反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其过失是显而易见的。

市卫校附院抗辩李某贵术后感到气管堵塞属于医疗意外,由于李某贵的右肺上叶切除术系在李某贵及其家人未充分了解病理切片存在误差的情况下实施的,剥夺了李某贵及其家人的知情权。李某贵及其家人丧失同意权,从而丧失避免风险发生的选择权,致使医疗活动不恰当地进入了右肺上叶切除术,使得术后气管填塞这一并发症,由理论上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的可能性,而该现实的可能性与右肺上叶切除术的结合对李某贵的伤害就成为其丧失知情同意权的必然结果。所以,市卫校附院侵犯李某贵知情同意权与李某贵目前所受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相当因果关系。因此,市卫校附院的侵权责任构成。因市第一医院对送检检材出病理报告系受市卫校附院委托,市第一医院不承担责任。由于该侵害发生于1998年,根据当时的医疗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进行计赔。其中,在市卫校附院花医疗费计x元,其中98年8月11日至98年8月24日的十四天系李某贵自身病情应住院的天数,因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详情单,因此,应以李某贵在市卫校附院住院44天除以x元作为每天的费用,该十四天的费用为3306元,应予扣除,李某贵在市卫校附院花费医药费等计7084元,在市中心医院花费医药费等4645元,共花费医药费x元,李某贵提供的其它医药票据,因无医嘱,不予支持。误工费528×10=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10元=400元,护理费40×10×2=8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378.02×10×0.2=6756元,李某贵父母生活费600×5×2/3=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一审及一审再审认定事实较为清楚,但处理不当,李某贵申诉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0)宛龙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卧龙区人民法院(199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李某贵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

三、驳回李某贵对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某贵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5250元,鉴定费340元,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承担760元,李某贵承担4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李某新

代理审判员肖新征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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