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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温某某、宁某某、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稳照,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杜康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温某某、宁某某、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刘稳照,被告宁某某、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伟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4日15时30分,被告温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公路上行驶中跑左侧公路下边沟内,致我等人受伤。经交警队认定,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425.83元、误工费(37.35元×188天)7021.80元、护理费(租赁和商务业)9468.45元、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908元、交通费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960元、伤残鉴定费及拍片、照相、交通费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温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宁某某口头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都是我一个人付的,出院后向我要x元我没给。

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口头辩称:车主宁某某已经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该费用应从原告的要求中扣除,我公司只是名义车主,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宁某某所有,挂靠在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温某某系宁某某雇佣的司机。2009年7月24日15时30分,温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白梁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常峪堡村南300米处时,处理情况不当跑左侧公路下边沟发生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乘车人张某甲等八人受伤。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等八人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张某甲经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1.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骨盆骨折。住院治疗96天,张某甲父、母亲(二人从事面粉加工)二人护理63天,一人护理33天,支付医疗费9425.83元,支付交通费905元(含伤残鉴定时的100元),期间,被告宁某某已付原告x元。2010年1月28日,原告张某甲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某驾驶机动客车在道路上载人行驶因违章行为引发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及其他乘客人身遭受损害。被告温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雇主宁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温某某具有重大过失,应与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客车的挂靠单位,其负有对该车辆的运营管理职责,其应当对宁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凭医疗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7021.8元、护理费946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符合本省上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且依据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被告宁某某应赔偿原告上述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某赔偿原告x.08元,扣减已付的x元,再付给原告x.0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温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付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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