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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刘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豫x号轻型封闭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峰区X镇二十里铺时,与被害人梁某自西向东步行通过道路时发生相撞,梁某被抛摔到路面上后,又被刘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拖拽,经急救人员现场确认梁某死亡。事故发生后,马某甲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豫x号轻型封闭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峰区X镇二十里铺时,与被害人梁某自西向东步行通过道路时发生相撞,梁某被抛摔到路面上后,又被刘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拖拽,经急救人员现场确认梁某死亡。事故发生后,马某甲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无责任。经鉴定,梁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内脏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11月2日18时许,其驾驶豫x号轻型封闭货车和陈某亮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二十里铺时,与一个从西向东跑着过路的行人相撞,其向北行驶大约二、三十米,停在路东侧,其和陈某亮从车上下来,向南走了五、六步瞧了瞧,看到从南向北有其它车辆行驶过来,认为没有什么事,就开车走了。后其开车到河北柳园镇一个小汽车修理厂修理了肇事汽车。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日18时许,其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速有五十多公里,走到107国道二十里铺附近时,其看见路面上有个东西,车两轮从那东西两边过去,走了一段距离,其听见车后面有响声,其下车查看才知道是个人,其爱人用手机报了警,其后来听说有个大车碰了这人。

3、证人刘某某之妻张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驾车和其快到安阳时,听刘某某说车底下好像挂了个东西,他停车下去看时才知是个人,刘某某让其打110报警。

4、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马某甲给其说,2009年11月2日下午6点左右,他开车在宝莲寺路段撞了个人,他下车向回走了二、三十米,也没有看见什么,就开车走了。

5、证人修理工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3日早上7点左右,尾数是660的长安厢式货车到文杰修理厂修车,该车前挡风玻璃、左前大灯后盖、左前翼字板等处损坏。

6、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日18时许,在107国道二十里铺发生一起汽车撞行人的交通事故,是其用其的手机报的警。其见道路中间位置躺着一个老头,头和脸上有血,已经不动了,向北十来米远路东边有一辆厢货,车号是豫x,向北跑了,车上共有两个人。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乘坐在马某甲驾驶的汽车上,走到107国道二十里铺时,有一个人从西向东跑着横过道路,马某甲来不及刹车和那人相撞,后边的车跟的距离近,不敢停,向北行驶了大约二、三十米,停在路东侧,其和马某甲从车上下来,向南走了五、六步瞧了瞧,有其它车辆从南向北行驶过来,认为没有什么事,就开车走了。

8、证人马某甲岳母尚某某证言证实,是其领着马某甲找了一家修理厂修的车,花了七、八百元,马某甲没给其讲碰车原因。

9、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120现场抢救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河南省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报告单、马某甲、刘某某驾驶证信息、被告人马某甲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民事判决书(尚在二审)、调解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相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肇事后又驾车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某馨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付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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