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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张某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再字第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张某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5年9月3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6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8年1月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09年4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力、李某某,被申请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某乙在方城县X镇X街北段有二间简易房及房宅一处,并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权证等证件。张某乙因出售该房宅,经与方城县信息总汇劳务办事处的张某甲协商,寻找买主,双方言明成交后,张某乙支付给张某甲信息费1000元,后张某甲找到买主刘兆远,经协商以x元成交,2004年10月31日在双方签约时,买主刘兆远提出,为少交税费让契约写成1.6万元。双方签订了契约,买主刘兆远把x元现金交给了魏学增(系信息总汇劳务办事处工作人员)。张某乙把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转交给买主刘兆远,魏学增把该款交给张某甲后,张某甲把交易款只付给张某乙x元,下欠部分未支付。张某乙起诉来院,要求张某甲归还转让房宅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乙经信息办事处的张某甲手卖给买主刘兆远把购房款付给了张某甲的事实清楚。但张某甲把购房宅款只付给张某乙x元,欠x元(应扣除1000元信息费)的事实清楚,且有证据证实。张某乙请求张某甲归还转让房宅款90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张某甲抗辩自己与张某乙是买卖关系,不存在只取得信息费1000元的理由,因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张某乙现金9000元。案件受理费370元,其他费200元,共计570元,由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我是买张某乙的房产后出卖的,并不是中介买卖房产的性质,且我以支付给她x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和张某乙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双方是买卖关系,还是张某乙委托张某甲出卖房宅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张某乙为出卖此处房宅,已从张某甲手中收到x元现金。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张某乙为出卖自己位于方城县X镇X街北段的房宅,委托张某甲寻找买主,双方口头协商有关事宜后,张某甲找到买主魏广五,魏广五拿出3000元定金,通过张某甲交付给张某乙,后因其他原因未成交。2004年10月24日,张某乙的女儿黄雪芹、女婿王某某给张某甲出具了预防纠纷协议书,保证待房宅出卖后,买主改建时如有纠纷,由黄雪芹、王某某亲临监督,如造成买主损失,二人保证赔偿。该协议上张某甲以证明人的身份,并非自己所称的是买主。后张某甲委托魏学增找到买主刘兆远,双方以x元成交,并由张某乙、刘兆远于2004年10月31日签订了契约,双方签名按压,鉴证人为魏学增。据此,原审判定张某甲与张某乙委托中介买卖关系,并非买卖关系亦无不当。张某乙于2004年4月29日经张某甲手收到魏广五的定金3000元,收到刘兆远款x元,共计x元,均系出卖该房宅款,原判认定实收x元不当,应予纠正。故张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应酌定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5)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部分。二、变更该部分为“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张某乙现金6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其他费200元,共计940元,上诉人张某甲负担627元,被上诉人张某乙负担313元。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申诉称:我与张某乙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我从张某乙处买来宅地,已支付了双方约定的价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双方不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我把买到的宅地转卖给刘兆远,是另一个买卖关系,与张某乙无任何关系。二审判决让我支付张某乙6000元是错误的,请求再审给予改判。

被申请人张某乙答辩称,二审判决结果正确,再审应予维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相同。

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张某甲与张某乙之间的房宅纠纷是买卖关系是委托关系

本院再审认为:张某乙为出卖自己的房宅,找到张某甲为其寻找买主。张某甲找到买主魏广五,魏广五出3000元定金通过张某甲手交付给张某乙,后因其他原因未成交,以上双方是委托关系;此后张某甲委托魏学增找到买主刘兆远,以x元价成交。张某乙与刘兆远于2004年10月31日签订了买卖房宅契约。张某甲在为张某乙出卖房宅这一事件上帮助较大,张某甲与张某乙虽然签订有买卖房宅协议。但房宅的买卖所有权转移必须依法定的形式即过户登记。任何个人行为都不得与法律规定相违背。2004年10月31日张某乙与刘兆远签订买卖房宅契约时争议的房宅产权仍属张某乙所有。故本院二审认定张某甲与张某乙之间为委托中介买卖关系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诉讼费维持二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新

审判员郭东汉

代理审判员肖新征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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