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等与王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为x。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系原告王某甲之妻。身份证号为x。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贺炳武,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磊,湘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身份证号为x。

委托代理人曾小军,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山枣镇X村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身份证号为x。

委托代理人杨勇,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曹某某、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龙元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军、人民陪审员周光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志华出庭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9年4月28日12时,原告王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曹某某和彭罗珍从山枣方向往潭市镇方向行驶,途经山枣镇X组地段时,遇被告王某乙堆放在道路上的沙子,原告王某甲绕行障碍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湖南x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甲的两轮摩托车受损,原告王某甲、曹某某受重伤,彭罗珍死亡的严重后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x.57元,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x.49元,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原告,被告张某某已经赔偿了一部分。

被告王某乙辩称: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被告王某乙在路旁堆放砂石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不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①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某甲负主要责任,张某某、王某乙各负次要责任,曹某某、彭罗珍无责任。

2、湘乡市法检所作的湘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甲左大腿截肢、左锁骨、左尺桡骨骨折,创伤性失血休克,左手食指、中指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一处构成五级伤残,两处构成十级伤残。

3、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09]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事实同证据2。

4、原告王某甲在湘乡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骨科诊断书,拟证明原告王某甲的伤情及住院情况。

5、原告王某甲在湘雅医院的住院诊断书,拟证明事实同证据4。

6、原告王某甲的住院发票若干张,拟证明王某甲在治病期间实际发生医疗费用x.12元。

7、湖南省湘乡市法检所作的乡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某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2、3、4、6肋骨骨折,多次软组织受伤,两处构成十级伤残。

8、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09]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事实同证据7.

9、原告曹某某在湘乡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拟证明曹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时间为23天。

10、曹某某的住院发票10张,拟证明曹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合计x.4元。

11、交通费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曹某某、王某甲为治病发生的交通费用情况。

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

㈠、证据2、证据7湘乡市法检所没有鉴定资质,故该机构作出的鉴定书鉴定结论无效,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应从中扣除。

㈡、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告所列举上述证据,被告王某乙质证认为:

㈠、证据1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正确,被告王某乙在道路上堆放的沙土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联,王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应负责任。

㈡、对证据2、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㈢、对证据4、证据5、证据9中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王某甲在湘雅医院及湘乡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有两天重复,对其余部分不持异议。

㈣、证据10请法院核实。

对证据3、证据6、证据8、证据11被告王某乙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列举的上述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ⅰ、证据1为交警大队依现场勘查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相关规定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

ⅱ、证据2、证据7因湖南省湘乡市法检所没有法定鉴定资质,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ⅲ、证据3、证据8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的鉴定,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ⅳ、证据4、证据5、证据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关于王某甲在湘雅医院、湘乡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因2009年5月7日两医院重复计算,只作一天计算。

ⅴ、证据6、证据10原告王某甲与曹某某的住院发票、及门诊医疗发票。其中王某甲在湘乡市仁济诊所开的6张医药发票(计费525元)因该部分票据系连号票,而出票时间相隔较远,且票面诊所印鉴模糊不清、无法辨识,收费员一栏书写不规范,票据形式存在严重缺陷,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医疗发票系正规医院的电脑小票,与两原告的实际医疗花费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

ⅵ、证据11六张收条并非正式交通费票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上述6张收条(计币890元),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王某乙各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13、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王某甲收到被告张某某交通事故医疗费x元。

14、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在交警队缴纳交通事故处理费2000元。

15、医疗费收据28张,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为王某甲代缴医疗费共计2850.9元。

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两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没有收到交警大队转来的钱。被告王某乙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除证据14因无法证明该部分钱已由原告领取而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两原告及被告王某乙均无异议,其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6、交警大队的现场勘查图、照片,拟证明:①原告王某甲的摩托车与被告张某某的三轮车相撞点在张某某车辆行驶方向的右边,距其右边路基x;②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全在王某甲;③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甲的摩托车已绕过沙堆。

17、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5月15日在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拟证明事故现场有部分固定水泥渣子,交警部门勘查图中有关沙堆部分(死者彭罗珍位置30×253血迹边及往白沙方向的沙子)的勘查是错误的。

对被告王某乙列举的上述证据,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6系湘乡市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制作,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7因系事故发生20多天后拍摄,并非事故第一现场照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在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下列证据:

18、现场勘查笔录1份;

19、交警大队调查王某乙的笔录一份;

20、交警大队调查万建良的笔录一份;

21、交警大队调查王某甲的笔录一份;

22、交警大队调查曹某某的笔录一份;

对本院调取的上列证据,两原告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王某甲的笔录与其他人的笔录有矛盾之处,且王某甲未在鉴定书上签字,应以其他人的笔录为准。

被告王某乙质证认为:对上列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王某甲摩托车车轮已经过了沙堆,事故的发生与王某乙没有关系。

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8系交通警察大队依现场实况所作的记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9、20、21、22、系对当事人及事故在场人的笔录,除相互矛盾部分外,其余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4月28日12时30分,原告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曹某某及其岳母彭罗珍从山枣镇方向往潭市镇方向行驶,途经山枣镇X村九组地段时,因被告王某乙在其行驶方向的一侧堆放有沙子,原告王某甲在绕行时,与持L类机动车驾驶证的张某某驾驶的湖南x号农用车相对行驶会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受损,王某甲、曹某某、彭罗珍受伤,其中彭罗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某甲被送到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09年4月29日转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7天,发生医疗费用共计x.66元(含张某某代交的2850.9元)。2009年5月7日原告王某甲转院至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8日出院,住院32天,发生医疗费用x.36元。原告王某甲两次住院的医疗费损失合计为x.02元。

2009年11月23日,王某甲在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打印费500元。龙城司法鉴定所[2009]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甲的伤为左大腿毁损伤(截肢术后),左锁骨、左尺桡骨骨折,创伤性休克,左手食指、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左食指中节指骨骨折,左颧弓、左上颌窦骨折伴积液,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肩关节丧失功能x%,左手丧失功能x%。其损伤构成一处五级残、两处十级残,并建议“继续治疗休息三个月,其继续治疗费用在叁仟元左右。调处时请考虑取内固定费用伍仟元左右,另请考虑左下肢安装义肢费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加以计算,原告王某甲的伤残损失为4512.50×20×60%+4512.50×20×1%×2=x元。原告王某甲的误工费损失为29.13×210=6117.3元,护理费为8156.4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为12×2×32=768元,继续治疗费为3000元。王某甲安装假肢的费用,参照《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附件1所确定的标准,其假肢配置按每支7000元,使用年限3年,赔偿20年计算,其假肢配置费为7000×20/3≈x元(注:不足3年部分计算一次,故20/3取整数为7支),王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总计为x.72元。

原告曹某玲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09年4月28日至2009年5月29日,共住院23天,期间共发生医疗费x.20元。2009年11月23日,曹某某在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打印费500元,龙城司法鉴定所[2009]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曹某某之伤为左胫腓骨骨折,左侧2、3、4、6处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其伤构成拾级伤残,并建议调处时考虑取内固定费3000元,继续治疗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其伤残损失为4512.50×20×10%=9025元,误工费损失为29.13×210=6117.3元,护理费为29.13×23=669.99元,住院期间伙食费为12×23×2=552元,其损失总计为x.49元。

另查明彭罗珍死亡时70岁,其死亡赔偿金为4512.5×10=x元。

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王某乙各负次要责任,曹某某、彭罗珍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的肇事车辆湖南x号牌照农用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有障碍的路段会车,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超座且未戴头盔,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在会车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乙未经许可,占用道路堆放沙子影响道路安全畅通,是事故发生的又一次要原因,应合理分担原告王某甲及被告张某某的部分责任,被告王某乙认为其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某某、死者彭罗珍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因被告张某某的肇事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五条之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上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故被告张某某认为应由其与原告王某甲依事故责任大小按比例分担两原告在交强险保险额度范围内的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两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王某乙应就两原告的损失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某及王某乙彼此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共同过失,此次交通事故是数种不同的过错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条件下偶然、间接的结合,属混合过错,故应按各自的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同样的理由,对原告曹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属原告王某甲应承担部分,两被告亦不承担责任。

关于两原告损失费用的具体计算方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在最高x元内依原告王某甲、曹某某、死者彭罗珍的死亡伤残损失额按比例确定,其中医疗费赔偿金在最高x元内依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金额按比例确定。因对死者彭罗珍的死亡赔偿金、对王某甲、曹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已查明分别为x元、x元、9025元,故被告张某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有关王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x÷(x+x+9025)×x=x.6元,赔付曹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9025÷(x+x+9025)×x=9016.4元。被告张某某应先行赔付的王某甲医疗费损失为x.02÷(x.20+x.02)×x=8367.26元,赔付曹某某的医疗费损失为x.40÷(x.20+x.02)×x=1632.74元.除上述由张某某先行赔付部分外,两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根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自过错及原因力大小,按65%、20%、15%确定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乙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王某甲的财产方面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残疾赔偿金本身就具有精神抚慰金性质,故两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某生、母亲朱幼英的扶养费问题,因原告王某甲未提供该两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情况,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假肢安置费共计x.03元(含已代缴的医疗费2850.9元和已赔付的x元),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共计x.37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共计x.29元,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共计3879.4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0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000,原告曹某某负担10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8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元国

审判员陈军

人民陪审员周光荣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志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