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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青、张伟与杨某丽、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再终字第2号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青(清),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汝南县运管所职工,住(略)(系李某青丈夫)。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汝南县X街。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又名杨某果,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汝南县畜牧局职工,住(略)。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丽,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汝南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李某青、张伟与杨某丽、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200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青、张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2007)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青、张伟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青及作为李某青、张伟共同委托代理人的李某某与杨某某及作为杨某丽的委托代理人的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青与被告杨某某系上下楼邻居,李某青夫妇住三楼,杨某某住二楼。2005年6月11日上午,杨某某和其姐杨某丽在楼下(李某青储藏室门前)杀鸡,李某青因嫌储藏室门前弄的有鸡血,与他们发生争吵,张伟也从三楼窗户口与二杨某吵、对骂。李某青、张伟下到二楼,双方在二楼楼梯口互相撕打,其中参与撕打的人员有李某青、张伟、杨某丽、杨某某。结果造成李某青、杨某丽受伤。2005年6月28日,汝南县公安局作出汝公(治)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杨某丽殴打李某青造成轻微伤害,决定给予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至今未执行)。李某青于当日到汝南县法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外伤、脸外伤,2005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l、颈椎间盘膨出:2、脑震荡;3、眼挫伤;4、软组织损伤、皮肤抓伤。结果为好转。共花医疗费1729.80元。李某青住院期间,在汝南县人民医院作CT检查和核磁共振,共支付检查费800元。李某青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病历显示,其在该院做眼部等检查,共花医疗费394.2元。李某青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伟护理,张伟在2005年6月份、7月份的月实领工资为560元。经汝南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李某青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为此,李某青支付鉴定费130元。杨某丽于2005年6月12日,在本村伍庄卫生所住院治疗,经捡查:头部左颞侧部有6CM×8CM血肿,共花医疗费1453.5元,6月28日,该卫生所以“患者仍自觉头痛、头晕,恶心、耳鸣、无力等症状”为由,建议杨某丽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6月29日,杨某丽住入汝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顶部头皮挫伤。7月21日,杨某丽出院,共花医疗费679.3元。杨某丽在治疗期间,均由其丈夫王民护理,王民为个体兽医员,收入不固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因一些小事发生纠纷以至撕打,造成双方均有人员受伤,这种不文明、不和谐的现象是双方均有过错的结果。被告杨某丽、杨某某在原告李某青储藏室门口杀鸡,门前弄上血迹,在我们国家日常生活习惯中也是比较忌讳的,这是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的直接原因,故杨某丽、杨某某二人应负主要过错责任(60%)。李某青、张伟处理问题不冷静,也是造成损害发生的一个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40%):故双方均要求对方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青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一是因伤情较轻,二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给其人格造成损害,本院不予支持。杨某丽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100元的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案中双方的损害是双方当事人四人相互撕打造成的,作为一方当事人是共同致害另一方当事人,故杨某某、杨某丽对给李某青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某青、张伟对给杨某丽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对对方的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均有异议,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双方的抗辩理由,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李某青医疗费2924元,误工费403.75元,护理费31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交通费30元,以上共3811.14元,被告杨某丽、杨某某连带赔偿60%,即2286.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反诉原告杨某丽医疗费2122.8元(应为2132.8元,但其请求2122.8元),误工费141.48元,护理费4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交通费10元,以上共2785.78元,反诉被告李某青、张伟连带赔偿40%,即1114.3l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某青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杨某丽的其它反诉请求。本案的受理费260元,反诉受理费210元,其它诉讼费用530元,共1000元。李某青、张伟共负担400元,杨某丽、杨某某共负担600元。

宣判后,李某青、张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l、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2、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收据是假的,原审法院也给予认定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杨某丽不符合反诉条件,将本案合并审理是错误的。4、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没有认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杨某丽、杨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李某青、张伟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系邻居关系,因杨某某、杨某丽在李某青储藏室门口杀鸡引起纠纷,并发生撕打,造成李某青、杨某丽均有受伤,杨某丽、杨某某因杀鸡而引起纠纷是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对于责任的划分是公平的,事实认定是清楚的,上诉人所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杨某丽当时没有受伤、其提供的医药费是假的问题,因杨某丽家住农村,其受伤后一直在农村伍庄卫生所治疗,且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杨某丽提供的医药费是假的,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杨某丽不符合反诉条件、将本案合并审理是错误的问题,因双方在此次打架中均有人员受伤,杨某丽也受伤住院,其有权利对李某青、张伟提起反诉。原审在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没有认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有力证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仍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李某青、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青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伟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主要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错误。原审认定李某青的伤是杨某丽殴打造成错误,事实上,是杨某丽、杨某某殴打造成的;原审认定杨某丽、杨某某对李某青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应承担60%的责任错误,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杨某丽的医疗费,原审认定错误,而且对其医疗费,让李某青、张伟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亦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反诉主体错误,张伟非一审原告,一审被告杨某丽把张伟列为反诉被告;被申请人杨某丽在反诉时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没提出缓交申请,其在2006年11月21日才交诉讼费,对此,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被申请人杨某丽在一审庭审中未出庭,应按撤诉处理;一审、二审超期审理;一审合议庭组成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代理审判员张金尚不是法官,不具备审判人员资格,一审法官姚汝生之弟与杨某某在同一个单位上班,姚汝生应自行回避而未回避。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杨某某、杨某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及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丽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但对判决结果中责任划分部分有异议。因判决已执行,考虑双方是邻居关系,所以其没上诉,也没申诉。李某青、张伟之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一、二审事实认定、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二是一、二审程序是否合法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的陈述及汝南县公安局汽车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能够印证李某青、张伟与杨某丽、杨某某之间发生相互厮打的事实,原审据此让双方对对方人身损害之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某青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之主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李某青、张伟与杨某某系邻居关系,杨某某、杨某丽在李某青储藏室门口杀鸡引起纠纷并发生撕打,造成李某青、杨某丽均有受伤,杨某丽、杨某某杀鸡行为是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的直接原因,李某青、张伟在纠纷处理方式上不当也是纠纷发生的一个原因,在责任划分上,原审判决杨某丽、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60%),李某青、张伟承担次要责任(40%),比较公平,并无不当。李某青、张伟提出的原审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青、张伟提出的杨某丽提供的医药费是假的问题,在一审、二审及再审中李某青、张伟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杨某丽提供的医药费是假的,其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李某青、张伟提出的张伟非一审原告、一审被告杨某丽把张伟列为反诉被告、一审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是错误的问题,因张伟参与了双方的厮打,杨某丽对张伟所提起之诉和李某青与杨某某、杨某丽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是基于同一事件,原审将两案合并审理在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当;李某青、张伟提出的杨某丽反诉诉讼费用缴纳过晚应视为撤诉问题,经查,杨某丽于2006年10月24日实际缴付了诉讼费,而且,此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对本案实体上的处理,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上并无不当。另,杨某丽在一审庭审中委托杨某某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李某青、张伟关于杨某丽一审未出庭应视为撤诉的主张不能成立;李某青、张伟提出的一、二审超期审理问题,经查,一、二审均办理了法定的延长审理期限手续,并不存在超期审理;关于张金尚不是法官参与审理案件之问题,汝南县人民法院已于2006年11月13日以(200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该问题予以补正,李某青、张伟之主张不能成立;李某青、张伟关于一审法官姚汝生之弟弟与杨某某在同一单位上班、姚汝生应自行回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驻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韩永海

代理审判员肖萌菊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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