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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县X乡X路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1962年8元月20日生,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56岁,汉族,住(略)。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与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乔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10日,经襄城县人民政府确权给原告规划宅基一处,并于2001年6月15日经规划许可建造房屋三间。2009年9月被告在原告家门口必经的过道上装铁大门,致原告无法通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其安装的大门以及下水道和下水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1999年原告当时只有10岁怎会取得规划许可证。二、原告家的大门朝东通行,被告没有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土地使用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取得南至路,北至江国正,东至江明亮土地使用权。

证据二、建筑规划许可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建房资格。

证据三、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常庄村X组以3500元价格卖给原告父亲姜某立荒地一处。

证据四、周照全、彭某、丁运田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宅基地东西宽9.54米,南北长15.17米面积144.7平米。原告大门路面宽以被告东山墙为定点,南面前墙向东2.3米,北面后墙向东2米归原告走路。东临姜某亮、西至马中平、南至路、北至江国正。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草契一份,以此证明出卖人崔建收于1991年5月28日将坐落在襄郏路以北东至姜某周、西至王志谦、南至襄郏路、北至马中平宅基一处卖与被告。

证据二、原告之父与被告2009年3月19日签订协议一份,以此证明一、被告东山墙过道系颜庄村卖给原告之父姜某立,原告之父以6000元将过道转让给被告。二、过道允许原告之父走路栽杆流水但不得搞永久性建筑。

证据三、茨沟乡X村小颜庄村委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位于泰安路中段牛胜利房后刘东旺西侧有三尺滴水,允许西邻走路,不允许建房。

证据四、协议一份,协议证明内容同原告证据三。

证据五、照片四张以此证明原告房屋位置以及原被告双方争执过道现状。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认为不属实,四至邻居的名字不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五,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提不出有力的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原告虽有异议但提不出有力的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南北相邻关系,原告居北,被告居西南。1991年5月28日被告以x元购买崔建收位于原襄郏路东至姜某周,南至襄郏路,西至王志谦,北至马中平宅基一处,并于1991年年底建起上下楼房4间。1999年12月10日,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被告北边划给原告宅基一处,南至路,北至江国正,东至江明亮。2001年6月15日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起上下楼房6间。2007年4月1日经茨沟乡常庄乡X组以3500元价格将原被告现争执的南北路卖与原告之父姜某立。2009年3月19日,经原告之父姜某立与被告李某某达成协议一份:1、李某某东山墙过道系颜庄村卖与姜某立过道,姜某立以6000元转让给李某某使用,以村原卖地尺寸为准。2、允许姜某立走路栽干流水,不搞永久性建筑,不准借故占用过道。2009年10月,被告在原被告南北通行的过道南面被告的东山墙和其东临牛胜利西山墙各挂起一扇铁扇门。2009年12月1日原告以被告影响其走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使道路畅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南北相邻,原告居北,被告居西南,虽然原告之父将其拥有的土地出卖给被告,但被告在给原告签订的协议上明确允许原告走路,现被告在双方通行的南北通道的南面挂起两扇扇形大门,妨碍了原告的通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允许其通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安装的下水管及下水道并未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下水管及下水道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路原告已卖给其本人,不允许原告走路的理由,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之父以与被告之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无效行为,被告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安装在原被告双方南北通行的路南面的两扇大门拆除,保障畅通。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拆除下水管、下水道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同俊

审判员段占甫

审判员王翠真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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