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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库庄乡灵树村救灾扶贫储金会(以下简称库庄储金会)诉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库庄乡X村救灾扶贫储金会。住所地(略)库庄乡X村。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主任。

被告王某某,男48岁,汉族,住(略)。

原告库庄乡X村救灾扶贫储金会(以下简称库庄储金会)诉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库庄储金会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12月7日在我储金会贷款x元,月利率9.3‰,借期4个月,双方立有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07年9月7日还息5580元,2008年9月9日还息4550元,2009年10月10日还息4910元,还本金x元。要求被告归还下余本金x元及2009年10月10日以后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借原告款属实,但该款借出后被告当日即将借款用于库庄二中学校,学校当日给被告开具收款收据一张,现归还原告的利息全部由学校支出。2009年10月10日归还的x元应视为被告归还的本金,因此,原告诉被告无理,原告应向(略)库庄二中追要该款,诉讼费由库庄二中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合法。

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款属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记账凭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7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的事实。

证据二、收款收据一份,(略)民兴学生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收灵树储金会人民币x元,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储金会的贷款x元于同日已交给库庄二中。

证据三、(略)库庄乡第二初级中学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实际该款于当日已入(略)库庄乡第二初级中学账户,被告贷款的权利义务有库庄二中承担。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均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虽然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贷款用于(略)库庄乡二中,且(略)库庄乡二中对该款认可并愿意承担该款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但原告对被告转让该债务的行为不予认可,被告转让债务的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x元,借期自2006年12月7日至2007年4月7日,利率为9.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07年9月7日清息5580元,2008年9月9日清息4550元,2009年10月10日还本金x元,清息49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该款应有(略)库庄二中归还为由拒不归还,原告于2010年2月5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归还下欠本金x元及2009年10月10日以后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略)民兴学生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系(略)库庄二中的职能部门,2007年3月该中心被撤销。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储金会贷款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贷款是以本人名义贷出属实但不是本人使用实际是(略)库庄乡二中使用应有库庄二中归还为由,由于被告提供不出该债务转移已经原告认可的有力证据,且原告对被告转移债务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据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09年10月10日归还的是本金x元,不是归还本金x元,利息4910元,由于其提供不出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库庄乡X村扶贫储金会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09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款之日止。

诉讼费由500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同俊

审判员王某真

审判员段占甫

二O一O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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