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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诉被告王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世召、杨某某,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9年5月1日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8月24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叫梁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双方常常由于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08年8月25日和2009年4月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别人劝说原告两次撤诉。撤诉后,原被告的关系并未有改善,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如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应答应被告以下几个条件。1、婚生子梁某由被告抚养。2、家庭共同财产襄城县环城印刷厂固定资产300万元应有被告的六分之一即50万元。3、台湾城内夫妻共同财产三层九间房屋应平均分割。4、夫妻共同财产皇明太阳能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应平均分割。5、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x元,原告如不答应被告的上述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本,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2008)襄民初字第X号、(200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两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别人劝说又撤回起诉。

证据三、分家协议书一份,售房协议一份,特种行业许可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弟兄二人与其父母分家情况,其中原告父母将位于泰安路东段住宅一处四间两层楼房共八间,原告分得东边四间以及原告之父梁某檩已将分给原告弟兄的房屋出售给买房人时国珍

证据四、证人梁某乙、梁某丙、岳某丁、岳某戊、岳某己证言6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以及原告父亲为原告弟兄分家的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襄城县公安局库庄派出所接出境登记表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分居,双方分居时间不满一年。

证据二、被告于2005年11月在本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例一份共22页,以此证明被告做左侧卵巢,有输卵管切除手术丧失生育能力。

证据三、本县公安局保安大队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有能力抚养其子。

证据四、勘验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坐落在本县台湾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证据五、原告之父梁XX与时XX签订的售房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之父已将赠与给原被告及原告之弟的房屋以11万元的价格卖给时XX。

证据六、证人韩XX的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之父赠与给原被告的房屋给已进行过装修。

证据七、证人韩XX、王XX、王XX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并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经审查后认为,证人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但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虽有异议,但提不出有力的证据予以推翻,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查原被告之子梁某的笔录均无异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24日婚生一子,取名梁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25日,2009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也与被告离婚,后经做原告的思想工作,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28日和2009年5月25日撤回起诉。2009年12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梁某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长达十多年的生活中,已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当事人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感情,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当事人在今后的生活中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珍惜生活,为营造美好的生活共同努力,并应为双方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多做考虑,现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并未达到法定的离婚要件,其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王某会离婚。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梁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同俊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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