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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某某计生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徐征,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确山县X乡计生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苏东贺,确山县X乡法律服务所所长。

上诉人史某某因计生行政管理一案,不服(2008)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征,被上诉人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苏东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被告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以原告史某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对原告史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在原告史某某家中无人的情况下,将原告史某某的一辆三轮车扣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没有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确认违法。被告在没有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情况下扣押史某某的一辆三轮车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返还现金x元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史某某要求被告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在省级以上报刊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2008年6月23日对原告史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扣押原告史某某三轮车的行政行为违法。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将扣押的三轮车返还给原告史某某。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史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双河乡人民政府行为违法,但未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双河乡人民政府在采取强制措施中将我放在家中的x元拿走,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我有证据证明是双河乡人民政府在此次强制措施中把我的x元钱拿走了,法院应当判令他们返还我x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往返车旅费、食宿费、误工损失费和律师费等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史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双河乡人民政府在省级报刊上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史某某丢失x元钱,不属于行政诉讼管辖范围,本案不应对此进行审查,应有公安机关侦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没有法定职权对上诉人史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其对上诉人史某某采取的强制措施应当确认违法,被上诉人双河乡人民政府应当返还扣押史某某的三轮车。一审法院判决让被上诉人双河乡人民政府返还给上诉人史某某三轮车正确,但应限定返还的期限;关于上诉人史某某主张的被上诉人双河乡人民政府应当返还扣押其x元钱问题,由于上诉人史某某没有提供出被上诉人双河乡人民政府扣押其x元钱方面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所诉的x元钱的问题,上诉人史某某已向确山县公安局报案,其可向公安机关主张权利,要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对上诉人史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双河乡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由于其是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而被上诉人双河乡人民政府又不同意调解,因此上诉人史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史某某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确山县人民法院(2008)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本判决书5日内返还给上诉人史某某被扣押的三轮车。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史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于发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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