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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甲行政侵权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法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罗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甲因行政侵权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08)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乙,被上诉人任店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凤海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上诉人罗某甲同年4月9日又变更委托代理人,撤销其原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的代理,又委托罗某丙作为代理人(代领判决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罗某甲和崔进昌两家系东西邻居,罗某甲居住在西,崔进昌居住在东,两家之间原有一条南北路。2002年4月20日,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在未经群众讨论和未经县级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对任店镇X村刘庄村X组实施2001-2015年村庄规划,将两家原有的南北路规划为4.5米。罗某甲于200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2002年4月20日对罗某甲实施2001-2015年任店镇X村刘庄村X组规划的行为违法,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8)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对本院的该项判决内容予以维持。目前,该4.5米规划路尚未修筑,原告罗某甲亦未在该土地上种植有树木。

一审判决认为,本院的行政判决已确认,被告于2002年4月20日对原告罗某甲实施2001-2015年任店镇X村刘庄村X村庄规划的行政行为违法,但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实际执行,原告并未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1.8米宅基地使用权及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其父罗某乙上访所产生的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没有法律根据,亦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甲关于请求被告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归还其1.8米宅基地使用权及赔偿其树木损失、上访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的赔偿请求。

罗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7)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任店镇政府2002年4月20日对罗某甲实施2001-2015年任店镇X组村庄规划的行为违法,规划时强割去罗某甲住宅宽1.8米,长18米的行为违法,新规划将原三米路扩宽为4.5米的路错误,这从部分规划图上可显示。2006年1月16日任店镇政府与罗某乙签订的补偿协议,并不是和罗某甲签订的协议。所以,请求应退还罗某甲的合法住宅宽1.8米,长18米并赔偿损失1、由于政府侵占罗某甲合法土地影响自栽的杨树10棵生长,按8年计算共8082元;2、误工费天数521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x元;3、几年的乘车费1164元;4、精神损失费2002年4月20日至2009年1月15日计2425天,每天30元共计x元。四项共计x元。

被上诉人任店乡人民政府庭审上辩称,上诉人提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8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111.99元。

另查明,2006年1月16日任店镇人民政府与罗某乙因规划清除罗某乙的树达成补偿协议。内容为“2002年任店镇政府经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文[2002]X号文件批准进行修编规划,当时由镇房产所负责清除了黄店村X组罗某乙障内的大小杨树共11棵。镇政府考虑到罗某乙的家庭实际情况,后经确山县朗陵评估所对杨树进行了评估。镇政府充分考虑到罗某乙家庭实际困难,经与罗某乙本人协商同意,补偿树木及其它款项共计捌仟伍佰元正(8500元)。以后凡涉及因罗某乙所反映的修编规划补偿等问题(包括树木补偿、上访费用等)永不再提,此事停访息诉。如有反悔,责任自负”。罗某乙在补偿协议上签字同意。

上诉人罗某甲提供2002年以来的乘车费票据数额1164元。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26日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任店镇人民政府2002年4月20日对罗某甲实施的2001-2015年任店镇X村刘庄村X组规划的行为违法,并且本院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8)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由于任店乡人民政府2001-2015年的规划不合法,2002年对上诉人罗某甲强行进行实施规划时,将罗某甲宅基地东边原3米的路,扩展为4.5米的路,使上诉人罗某甲的宅基向西缩小东西宽1.8米,南北长18米。同时砍伐上诉人罗某甲的杨树10棵。造成上诉人罗某甲的父亲罗某乙上访和形成诉讼,给上诉人罗某甲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乘车费1164元,还应赔偿上诉人申请确认被上诉人行为违法、赔偿两次诉讼误工损失46天(一审起诉1次、领受理通知1次、领开庭传票1次、参加开庭1次、领判决1次;二审送上诉状1次、领开庭传票1次、参加开庭1次、领判决1次,共计9次,一审每次按1天计算,二审每次按2天计算;两次诉讼上诉人到法院协调及反映案件情况2人各10次,总共46天),每天按国家上年度标准(2008年)应赔偿(46天X111.99元)计5151.54元。上诉人罗某甲请求赔偿树木的损失,因2006年1月16日任店乡人民政府与罗某甲的父亲罗某乙已达成补偿协议,且已履行,再次请求10棵杨树如不强行砍伐,应赔偿预期得到收益8082元,此请求属间接损失,同时请求赔偿精神损失x元,两项请求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罗某甲要求对其宅基地按八五、八八规划进行定点的请求合理,任店镇人民政府应予以履行其职责,以解决上诉人多年的反映。一审判决完全驳回上诉人罗某甲的赔偿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08)确行初字第X号行

政判决;

被上诉人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应赔偿上诉人罗

超乘车费1164元、误工损失5151.54元,共计6315.54元,于本判决送达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上诉人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送达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诉人罗某甲的宅基恢复到2002年强行规划前的现状,并给予定点;

驳回上诉人罗某甲请求赔偿树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

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发安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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