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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57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川市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5年9月23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合川市X镇X街蒙某饭馆内去看电视时与在此饮酒的唐某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打斗,后被他人劝开。李某甲遂离开饭馆,唐某不服,又追至饭馆外街道上与李某次发生打斗。在打斗中,李某甲持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朝唐某的胸、腹等部猛刺数刀至唐某当场死亡,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唐某系单刃锐器刺破腹主动脉死亡。当晚李某甲在邻居刘某丁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投案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公安机关报、受、立案登记表、捉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人杨某、高某、蒙某、蒋某、汤某乙、李某丙、刘某丁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刀伤害致死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被害人先打自己;其只刺了被害人一刀,属自卫行为;犯罪后投案自首,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3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合川市X镇X街“蒙某饭馆”内去看电视,遇在此饮酒的唐某(男,本案被害死者,时年34岁)对其纠缠抓打,二人即发生打斗,被告人李某甲持木凳打伤唐某头部后,经群众劝解,李某甲离开了饭馆。后唐某又追至饭馆外街道上抓打李某甲,李某甲边打边拔出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朝唐某的胸腹部连刺二刀,致唐某当场倒地死亡,李某甲即携刀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破腹主动脉死亡。案发当日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当地居委会主任家中供述犯罪事实,并在他人陪同下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在途中被公安人员捉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刑事案件报、受、立案登记表、捉获经过证实,2005年9月23日19时50分,一群众匿名向合川市公安局云门派出所报案称:9月23日晚19时40分许,李某甲在云门镇X街蒙某饭馆前用弹簧刀将唐某杀死。当晚20时40分许,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在本居委会居民刘某丁的陪同下,前往合川市公安局云门派出所投案自首,途中被民警抓获归案。

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重庆合川市X镇X街蒙某饭馆外约(略)街道上。现场有一具男尸,头东脚西,呈平躺仰卧状,下身穿一条米色西式短裤,赤脚。在距尸体脚西南方向70cm处有少量的滴落血迹,面积为15×4cm2。在距尸体头东南方向(略)处有一只塑料男式拖鞋。蒙某饭馆北墙中间的饭桌下有一只塑料男式拖鞋,在靠北墙距门Xcm处有一件红色的男式短袖衬衣。

3、刑事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1)死者唐某的尸体检验见,右侧胸腹部见两条开放性创口,创角一钝一锐,创壁整齐,无组织间桥,深到腹腔内肝脏及腹主动脉,创口长度分别在2。3cm、2。5cm,并有血液流出。腹腔内大量积血,腹主动脉被刺断裂,后腹膜大面积瘀血肿胀,心脏及大血管内的血液已排空等,结论为唐某系单刃锐器刺破腹主动脉死亡;作案工具,应系一种宽度在2cm以上单刃锐器。(2)尸检另见死者右侧枕部有一斜形开放性创口,创角钝,创壁不整齐,有组织间桥并有挫伤带等,分析认为该处损伤应系有一定重量且有边棱的钝器打击或撞击所形成。(3)颈部、胸部、左侧腹部及四肢的表皮损伤应系擦划所形成。

4、扣押物品清单及凶器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5年9月24日扣押了李某甲所持有的弹簧刀一把(全长19。5cm,刀柄为彩色塑料,长11。5cm,单刃弯曲,刀刃长8cm,宽2。2cm)。经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辨认,该刀系其杀死唐某的作案工具。

5、证人杨某证实,2005年9月23日下午,他、唐某、高某等人在蒙某饭馆喝酒。喝到晚7点多钟,唐某突然跑离其位置,在饭馆屋里和李某甲打起来。他看见李某甲把唐某按在地上并用拳头打,他们就把二人劝开。李某甲走出饭馆后,唐某回到喝酒的位置坐了一下,又一个人追出去了。他和高某跟着出去,看见唐某仰面倒在街上不动了,唐某的右侧肚皮上有两个刀口在流血。后来一个过路的人就用手机报了警。

6、证人高某证实,2005年9月23日下午6时许,他和唐某、杨某等人在蒙某馆子喝酒,后李某甲就来到馆子看电视。一会儿,他听见桌子被打翻了的声音,就看见李某甲和唐某打起来了。李某甲将唐某按倒在地,用一件衣服将唐某的头蒙某,左手卡住唐某的颈子,右手抓起一根独凳子打了一下唐某的头部,唐某的头部就在流血。他就上前去把李某甲拉开,李某甲就从馆子里出去了。唐某不服气,又朝李某甲追去,他也跟着追出去,看见李某甲与唐某抓扯起,他又去将他们分开,见李某甲手里拿着刀往上街跑了,唐某就仰面倒在地上,上身赤裸,右边腹部有刀伤。他们报警后,民警就来了,后来,李某甲自己返回案发地,被民警带走了。

7、证人蒙某证实,当天,李某甲进入他开的馆子经过唐某吃饭的桌子时,唐某把李某甲的衣服抓到起推搡,李某甲没理唐某,就到另外一张桌子坐起看电视。过了一会,唐某又过去找李某甲抓扯,高某去劝开二人后,李某甲就出去往街上走。唐某不服气又追出去,两人就在街上又抓扯起来,高某又出去劝。后看见唐某倒在地上说“李某甲,你娃用刀杀人哟,你跑不脱”。接着有人就报了警,后公安人员就来了。

8、证人蒋某证实,当晚大约7点多钟,李某甲来到她馆子看电视,刚进门口,还没坐下来,“唐某萝”(唐某)就把李某甲胸前的衣服抓倒推搡。当时,李某甲就让他,走到里面的桌子坐下来。唐某又过去惹李某甲,李某甲就和唐某在她馆子里挽起来,她们就去劝,李某甲就走出饭馆,唐某就跟着追出去,结果唐某在街上就被李某甲杀了。

9、证人汤某乙证实,当晚,她与丈夫李某丙在蒙某馆子看电视,李某甲从外面街上走进馆子经过唐某酒桌时,唐某就抓到李某甲胸部的衣服推搡了几下,李某甲没说什么,就过来在她对面桌子坐下来。一会儿,唐某又过来用手去摸李某甲的头、脸、下巴。这时,李某甲就冒火地说“你惹我做啥子”唐某听后就用拳头朝李某甲胸部打去,两人就打了起来,李某甲用凳子打了唐某一下。这时,高某和蒙某就将他们劝开了。后来,见两人又在街上相互挽起。一会儿,就看见唐某仰面倒在街上。同时,证人李某己证言与证人汤某庚证言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10、证人刘某丁证实,案发后,李某甲手里拿起一把刀来到他家找他家属陈玉霞(上街居委会主任),并说刚才他在下面和唐某打了架,捅了唐某刀。说完李某回家了。不久,民警就来对陈玉霞说“李某甲把唐某杀死了”,陈玉霞就跟着民警去找李某甲。过了一会,李某甲又来到他家对他说“我来找陈主任,我去派出所投案自首”,后他就陪李某甲去派出所,刚走到案发现场,就碰到派出所的张所长,他就给张所长讲李某甲是来投案自首的。

1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5年9月23日晚7时许,他到中街蒙某馆子里去看电视,唐某、高某等4人在馆子喝酒,唐某叫他买啤酒喝,他不同意,唐某就边说边站起身来打他,他就顺势将唐某倒在地上,并将唐某上穿的一件背心扯来将唐某头蒙某,提了一根高某木顶独凳朝唐某部打了一下,见打出了血,他就松手了。高某劝他走,他刚走到街中间时,唐某就从馆子里冲出来抓住他头发,用拳头打他的后脑部几下,抓打中,他摸出衣服包内的一把水果弹簧跳刀,面对面朝唐某面小腹软肋处捅。然后,回家将刀上面的血迹冲洗了,又与刘某丁一起去派出所,在路过案发地时,遇见公安人员,他就被抓获了。

12、公安机关户口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及被害人唐某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所举示证据无异议,亦未举证。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当庭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遇他人酒后滋事,在与他人发生打斗纠纷中,持刀刺杀他人胸腹部二刀,致他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关于只刺了被害人一刀的辩解,经查,证人杨某、刘某丁等人的证言及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李某甲持刀刺杀被害人胸腹部二刀的事实成立,故对以上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关于其行为属自卫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与他人发生打斗纠纷中持械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以上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关于被害人先打自己及犯罪后投案自首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强

代理审判员张良

人民陪审员邹晓玲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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