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平齐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孔某某,男,汉族,53岁。
上诉人西平齐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平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上诉人西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郭某某,被上诉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西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4月2日作出西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该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X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确定西平齐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孔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4日,第三人孔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意外受伤,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07年6月10日,孔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西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08年4月2日作出西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该认定,向驻马店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机关作为西平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负责本县范围内的工伤认定工作。被告机关根据调查取证的材料认定第三人孔某某作为原告的职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孔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意外受伤,属于工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证据充分;被告受理孔某某的申请也未超出受伤后一年的申请期限,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孔某某受伤是在工作期间醉酒所致,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诉称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机关作出的西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西平齐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西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职权作出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第三人孔某某的意外受伤是因其工作期间醉酒引起的,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认定错误。同时,孔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超出了工伤认定的最长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西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
西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西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职权对工伤进行认定。上诉人西平齐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提出孔某某受伤是因其醉酒所致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西平齐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孔某某的工伤申请超过了最长期限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孔某某答辩称,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喝酒,上诉人西平齐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说我所受的伤害是因醉酒导致的,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西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行政部门,有职权对本案被上诉人孔某某所受伤害是否是工伤进行认定,上诉人西平齐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西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职权进行工伤认定,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西平齐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孔某某所受伤害是因其醉酒造成的,但其没有提供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西平齐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孔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经审查,其理由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西平县齐生粮油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西平齐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曙光
审判员于发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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