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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曾用名刘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经商。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8月2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谧、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旭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刘某乙下落不明,本院分别于2010年4月20日、8月2日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刘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5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到期后被告刘某乙长期外出,委托朋友付利息8000元。原告于2009年1月见到被告后,与被告始终联系不上。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1份,用于证实借款的事实;2、证明1份,用于证实“刘某献”与“刘某甲”为同一人。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刘某乙已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已进行分割且经法院判决确认,分割时欠原告的4万元我已付清。对于本案的6万元欠款被告并不知情,即使有双方已离婚被告也不应承担。何况被告刘某乙未到庭,也无法证实借款的真实性。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辨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用于证实二被告签离婚协议分割财产的事实;2、判决书1份,用于证实二被告离婚的情况;3、牛玉亮、王某东证言,用于证实二被告离婚及分割财产和债权债务的事实且知道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借过款。

被告刘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某称不知情,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以上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以上被告王某某提交的第1、2份证据,原告称仅知道离婚的事实,其他情况不清楚,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第X组证据,原告认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陈述中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6月15日,被告刘某乙借原告现金6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某献现金陆万元正。刘某乙2007、6、15”。借款后,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现金8000元,其余借款未付。2007年1月28日,二被告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对双方婚内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分割。二被告于2007年10月31日又自愿达成书面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2007年1月28日双方协议为准,互不纠缠”。2007年12月4日,被告王某某将被告刘某乙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了(2008)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准予二被告离婚,并对二被告两次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在二被告的离婚诉讼中,被告刘某乙对两次协议亦予以认可。2010年4月初,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其他借款4万元时,原告并未向其主张要求偿还6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借原告刘某甲款属实,并签有借条一份,原告与被告刘某乙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刘某乙仅支付现金8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二被告离婚前对婚内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后又签订了书面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对债权债务的分割以协议为准,且在本院判决准予离婚时也对双方关于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割协议进行了确认。本案债务虽发生在二被告离婚前,但系被告刘某乙在签订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协议后所借,且在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以及在离婚诉讼中被告刘某乙均未提及该笔债务。何况在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王某某向其偿还4万元债务时,其并未向被告王某某主张要求偿还6万元借款。以上充分表明,原告与被告刘某乙之间的6万元借款被告王某某并不知情,应当认定为系被告刘某乙个人债务,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不显示对利率的约定,被告刘某乙亦未到庭对利率进行认可,又无其他证据对原告诉称的月利率1分相印证,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分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乙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含已偿还的8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司继平

审判员肖振胜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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