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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党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圣煜(略)事务所(略)。

被告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党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顶山,被告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09年5月15日,被告用电话通知原告到其位于孟州市五中北的玉米储仓地拉玉米,报酬为每拉一吨玉米13元。5月16日早上5点多,被告乘坐原告的拉玉米车将玉米送至孟州市云水酒精厂。当天9时许,第二车玉米装车前,被告安排另外两司机和原告挪装玉米机器,挪机器过程中,原告被机器砸伤。事发后,被告和另两司机乘120车将原告送至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8000元左右,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残程度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为被告挪机器受伤,被告虽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但对原告的伤残等损失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党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实际不符,被告并没有安排原告挪动机器,当时原告受伤时,被告并没在现场。装运玉米过程中需挪动炮筒,挪炮筒也在司机职责范围内包括,故原告挪炮筒的行为并非原告所述的义务帮工。被告得知原告受伤后及时赶到现场,并借与原告8000元左右用于治疗。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被告玉米点挪动炮筒的行为是否与被告形成义务帮工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证据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是因挪炮筒受伤,受伤时被告妻子在场,被告支付了8000元左右费用,被告和其妻子挪炮筒时也挪翻过。2、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期间1人护理;3、伤残鉴定书及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薛某来(原告哥哥)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条1份;2、原告夫妻给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3、证人李国全、张四清的当庭证言,证明挪动炮筒是司机职责范围内的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张四清的证言无异议,认为李国全的证言只能证明他自己玉米收购点的情况,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及3中张四清的证言予以认定,李国全的证言因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薛某某有一辆机动车,平时搞运输。被告党某某在孟州市五中北边经营一玉米收购点。2009年5月16日原告到被告的收购点往孟州市云水酒精厂拉玉米,双方约定每吨玉米运输费用为13元。运送一车玉米返回到玉米收购点后,被告去厕所期间,原告和另两名司机去挪装玉米的炮筒,挪动过程中,原告被炮筒砸伤。后原告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期间护理1人,共支出医疗费7765.67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卧床3个月,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检查X光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时间,4、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后经河南圣煜(略)事务所委托,2010年4月30日,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已给付原告7765.67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为被告运输玉米,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用,原、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在该合同中,原告的义务为将玉米安全的送到双方约定的送货地点,至于在运输玉米的过程中,原告挪动装玉米的机器即炮筒的行为,并非运输合同中原告法定的义务,应视为无偿帮工行为。被告辩称原告挪动炮筒的行为是双方运输合同的内容即原告的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应由被帮工人承担。但原告在挪动炮筒的过程中,明知有一定危险性的存在,却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受伤,原告对此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减轻被帮工人即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原告承担该事故的40%责任,被告承担该事故的60%责任为宜。原告受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765.67元;2、误工费6124.61元(x元÷365天×164天),因原告没有伤残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的合理休息时间以150天为宜,加上住院14天,共计误工为164天;3、护理费522.8元(x元÷365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5、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6、残疾赔偿金x.8元(4806.95元×20年×20%);7、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x.88元。被告应承担x.5元(x.88元×60%)。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为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5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7765.67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x.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47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霍艳霞

审判员郭照鹏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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