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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军,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10年5月18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卖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判令老宅院西屋三间归张某乙所有。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做出(2010)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经中人张建军、张清海介绍,张某甲将位于本区X村其老宅院西屋的三间房屋以5000元价格卖于张某乙,并亲笔签订了卖房协议,张某乙通过中人张建军、张清海将5000元付于张某甲。后张某甲反悔,张某乙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卖房协议书,证人张建军,张清海的证言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经中人介绍购买被告的房屋,被告亦同意将房屋卖于原告,并出具协议由被告签字认可,原告也将房款交于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承诺的内容将房屋交于原告,被告直至现在未将房屋交于原告,属违约。现原告要求确认卖房协议合法有效,判令买卖房屋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张某乙、被告张某甲之间的卖房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本区X村其老宅院西屋三间房屋交于原告张某乙。本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张某甲上诉称:我同意卖房是有条件的。我有两个儿子,需要两段宅基地。经过中人说和,我同意卖房,但有个条件就是我哥张某乙将坟迁走,张建军同意再给我家划一段宅基地。因为我哥张某乙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将坟迁走,队里也没有给我家划宅基地,所以我不愿意卖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张某乙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某甲认为: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理由是:1、张某乙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2、卖房协议是附条件的卖房协议,张某乙没有履行其答应的条件,因此张某乙违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系兄弟关系。张某甲在卖房协议上签字认可将自己所有的老宅院西屋三间房屋卖给其兄张某乙,价款5000元,买受人张某乙虽未在卖房协议上签字,但张某乙认可卖房协议的效力,并将房屋价款5000元支付给张某甲,因此卖房协议已成立,并合法有效。张某甲主张卖房协议系附条件的协议,但其未举证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代审判员王长坡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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