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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张某、欧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郴北经初字第779号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郴北经初字第X号

原告郴州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睦某,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一九六八年八月八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中专文化,系郴州中南阀门管件公司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男,五十一岁,汉族,永州市人,系零陵卫校教授,住(略)。

原告郴州市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张某、被告欧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及其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称,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日被告张某到我公司介绍工程业务,称武汉市有一装饰工程愿由我公司承包,并签订了《联营承诺协议书》及《关于赴武汉接洽装饰工程业务的联营合同》,约定:两被告与原告联营接洽装饰业务,由被告负责联系业务并负责原告与建设方湖北省祥龙集团公司签订装饰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后,被告按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七提取业务费用,如原告与建设方合同未履行,则由被告承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后我方派人到建设方联系,经互相考察并草签合同,后因建设方的虚假行为,致使合同无法正式签订和履行。因此,我公司蒙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共计(略).4元(包括差旅费、住宿费、招待费共(略).4元、误工工资等费用3000元),此损失依原、被告所签合同,应全部由被告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辩称,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九日我从欧某那里得知武昌有一装饰工程发包,便介绍给原告、我方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完成了任务,促成合同成立,至于原告不去建设方拿取正式合同,致使工程承包合同未正式签订及履行,与我方无关。依照法律规定,我方作为居间人只对原告方的委托促使其工程承包合同成立,但其合同成立与否而分别享受不同的报酬,现原告不但没付报酬,反而要求我方赔偿损失,与法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赔偿我方的损失。

被告欧某辩称,我是通过湖北省宜昌市宜昌县统战部王松成科长电话通知我,说武汉有一可靠的装饰工程,要我找一个技术过硬信誉可靠的工程队去施工,因我不懂工程,便通知张某去承办此事,具体事项是张某与原告双方洽谈,其洽淡情况张某在电话中告诉了我,工程项目是千真万确的,且资金到位,原告与建设方也进行了相互考察,后建设方要求原告派人去武汉领取正式合同,原告却拒绝前往,强行要居间人张某去武汉拿正式合同,因此,原告未与建设方签订正式合同,责任不在张某,而在原告方,如合同实施居间人理应得到合理的工程利润报酬,在工程谈判过程中,双方两次共往返七天左右,根据国家财政纪律和实际情况,来往旅差费也不会超过4000元,应由原告方负责开支,而原告起诉中说共花费(略).4元,完全由原告方负责。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八日,湖北省宜昌县统战部王松成科长电话通知被告欧某,说武汉有一总造价为900万元的装饰工程,欲找一个技术过硬、信誉可靠的工程队前往武汉施工,因被告欧某不懂工程业务,便电话通知被告张某承办此事,按被告欧某的电话通知,被告张某便找原告洽谈有关事项,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张某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日签订了《联营承诺协议书》,约定:一、由被告方与建设方联络、协商,经邀请招标、议定审查,确认乙方为符合该工程施工条件的工程包单位;二、经被告多次和建设方联络、协商得出建议方邀请招标,审核议标决定,同意将武昌一室内外装饰工程,交由乙方承接施工;三、原告承诺被告为得到邀请招标审查合格议定而承接该工程属实,自愿付给被告方应得该工程联营的利润,按该工程总造价约900万元人民币的7%付给被告(约63万元人民币);四、当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量的70%时,并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后,全部付清被告方应得的全部联营利润,五、......。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将协议内容电话告知被告欧某,经被告欧某同意,由被告张某代其在协议上签了字,当天,原、被告就前往武汉洽谈业务的差旅费进行协商,签订了《关于赴武汉接洽装饰工程业务的联营合同》,约定;一、原告方先垫付去武汉接洽业务的有关差旅费,业务洽谈成功后,其费用充减成本费用;二、被告保证在一个月内负责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及工程正常进行。否则,被告方负责承担武汉一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差旅费、工资200元/天/人和有关发生的费用)......。按以上协议,原、被告方前往武汉洽谈建筑装饰业务,并与湖北省祥龙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基建处(建设方)正式协商,四月二十三日,原告与祥龙公司基建处签订了《湖北省警祥娱乐活动中心室内外装饰工程协议书》,因该协议书上建设方盖的是“祥龙公司基建处”的公章,原告要求建设方必须盖祥龙公司的公章,并将盖有该公司公章的协议书寄给原告方,后建议方未将盖有“祥龙公司”公章的协议书寄给原告方,致使建筑装饰合同无法正式签订。为此,原告认为未签订正式合同是因被告方的工作失误和过错行为所致,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则以其已完成了中介任务等为由拒绝赔偿,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为赴武汉洽谈业务,共花差旅、业务费等费用共计(略).4元,此款原告已全部垫付。按协议,原告方赴武汉联系业务的业务员工资共计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联营承诺协议书》、《关于赴武汉接洽装饰工程业务的联营合同》,差旅费用凭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居间人必须依法从事媒介服务,并依法收取适当的报酬,但不得在建筑工程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本案被告为原告介绍工程业务,并约定收取工程总造价的7%的利润约63万元,其约定严重违反了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扰乱了建筑市场正常的管理秩序,损害了建筑双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联营承诺协议书》及《关于赴武汉接洽装饰工程业务的联营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协议及合同无效。被告张某在协议上代被告欧某签名,系被告欧某在电话中同意并认可的行为,为此,被告欧某应承担签订该协议所产生的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张某、欧某以介绍工程业务为手段收取费用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但原告系从事建筑装饰施工的企业,应按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揽工程业务,但原告为承揽工程业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听信被告并与其签订协议,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承担相应的与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履行联营协议的过程中,给原告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4元,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车承担20%,另原告按协议要求被告赔偿误工工资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六条,并参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郴州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欧某签订的《联营承诺协议书》及《关于赴武汉接洽装饰工程业务的联营合同》无效。

二、原、被告为履行联营协议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略).4元,此损失的80%即9989.12元由两被告赔偿给原告,原告自行承担20%即2497.28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680元,由原告承担140元,两被告承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胜任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张小平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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